(2017)鲁09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卢建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卢建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宋锦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卢建伟,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卢建伟因劳动争议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795、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受伤治疗完毕后一直旷工,上诉人根据企业管理规定已将其开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收到本案仲裁申请之日解除是错误的,以此推定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卢建伟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判决第五项,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卢建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计算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不需要证据,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不应支持该上诉请求。卢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风塑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2.金风塑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金风塑料公司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20元;4.诉讼费用由金风塑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卢建伟到金风塑料公司工作,2014年2月23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卢建伟没有再去单位。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风塑料公司亦未给卢建伟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工伤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工伤泰山决字[2014]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建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5]第5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卢建伟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后金风塑料公司不服该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9月29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42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写明“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后卢建伟作为申请人,以金风塑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9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31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金风塑料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答辩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材料,2016年9月9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64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38元;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12元;4.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82元;5.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2元。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内容,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双方均认可泰安市2015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026元,金风塑料公司认可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卢建伟为证明其工资收入为4000元,提交银行明细两份。两份银行明细开户行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显示户名为卢建伟,支付金额为394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注释为网转,未显示支付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显示户名为卢建伟,支付金额为1800元,摘要显示为工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对方账户显示为15×××99。金风塑料公司对两份银行明细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明细均无法证实是由金风塑料公司打入卢建伟账户,也不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中3940元是工资。同时认可卢建伟工资为2682元。一审法院对两份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卢建伟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有异议,卢建伟认为双方之间于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即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卢建伟提交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显示劳动仲裁案号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收到卢建伟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金风塑料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风塑料公司认为卢建伟在操作机器工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金风塑料公司于2014年5月已将其开除,且卢建伟在2014年6、7月份已经在其他公司上班工作。金风塑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卢建伟要求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工伤为七级。卢建伟主张的其对工伤等级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且已被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对于该项主张,卢建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申请已被受理,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有新结论。对于停工留薪期,庭审中卢建伟未提供证据,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相应责任。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卢建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故卢建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风塑料公司未给卢建伟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由金风塑料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卢建伟主张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未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现金风塑料公司认可卢建伟的工资为2682元,故采纳其主张,即卢建伟月工资为268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金风塑料公司应向卢建伟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82元×9个月=24138元。卢建伟主张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其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金风塑料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卢建伟在仲裁申请书中虽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仲裁请求中已经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但在2016年7月22日金风塑料公司尚未被告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卢建伟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金风塑料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金风塑料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相关仲裁材料,故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金风塑料公司辩称2014年5月开除卢建伟,同时卢建伟在2014年6、7月份已经在其他公司上班工作,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金风塑料公司主张的卢建伟在现实中及仲裁请求中从未请求过解除合同,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泰安市2015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026元。故金风塑料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26元×7个月=28182元,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26元×12个月=48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卢建伟要求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未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每月工资400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风塑料公司认可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5364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金风塑料公司应向卢建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53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卢建伟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对于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建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138元;二、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建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82元;三、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建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12元;四、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建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64元;五、驳回卢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主张以卢建伟旷工为由将其开除无证据证实,卢建伟申请仲裁时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提出请求,该两项费用的支付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卢建伟对该两项费用提出请求即体现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在本案诉讼中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以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作为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双方均未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定,卢建伟所主张的六个月系其自行折算,与《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的伤情亦不能直接对应,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此无法径行作出审核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卢建伟如有相关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金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卢建伟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