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俊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朱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生,朱新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79号原告:李俊生,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法定代理人:梁民方(系夫妻关系),女,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张家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成,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远。原告李俊生与被告朱新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朱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9267.7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新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3时3分许,被告朱新成驾驶牌号为浙F8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长兴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江南大道、丰福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丰福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新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朱新成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6、户籍资料;7、车辆评估价格结论书、评估费票据;8、躺椅费及日用品费票据;9、代理费票据。被告朱新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车辆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3时3分许,被告朱新成驾驶牌号为浙F8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长兴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江南大道、丰福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丰福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新成与原告李俊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4月1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俊生左上肢、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7年4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俊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被告朱新成曾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浙F8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16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15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2693.69元,被告朱新成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表示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朱新成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76762.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0元/天×32.5天),被告朱新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可每日15元。本院认为,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被告朱新成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营养90日,第二期需营养1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1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480元(4360元+60元/天×52天),被告朱新成表示以护理费票据为准,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6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436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故不予确认。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护理60日,第二期需护理15日,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4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被告朱新成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可误工期限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已享受残疾赔偿金,故对二期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3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57692元/年×20年×34%),被告朱新成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XXX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非农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92305.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两被告认可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2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981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481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损坏,经评估修复费用为481元,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681元。九、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评估费200元,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评估费为200元。十、躺椅费:原告主张躺椅费8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躺椅费涵盖于护理费中,故不予确认。十一、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63.9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生活用品费63.9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500元,被告朱新成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65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65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99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99元。十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新成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500元。十五、被告朱新成主张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6164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2465.6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朱新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12848.23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新成与原告李俊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新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新成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永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俊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80901元、交通费599元、物损费681元,合计人民币12068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俊生医疗费1667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11404.60元、鉴定费650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293080.34元;三、被告朱新成赔偿原告李俊生评估费200元中的60%及代理费3500元,合计3620元,扣除被告朱新成曾给付的现金4000元、垫付的医疗费5059.90元及原告应按责赔偿被告朱新成的车辆修理费2465.60元,原告李俊生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朱新成人民币7905.50元;四、原告李俊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8元,减半收取计3794元,由原告李俊生负担52元,被告朱新成负担3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