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与张军、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张军,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1民初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负责人:陆登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燕,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负责人:严夕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王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军、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燕,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张军和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15580元,并承担自原告赔付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赔偿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和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军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G30连霍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01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世虎驾驶的×××(临)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王立忠驾驶的×××号车、任恺驾驶的×××号车、陈鹏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第626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虎、任恺、王立忠、陈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15580元,该车车主高瑜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原告根据该车车主高瑜提出的保险代位赔偿请求,已向该车车主支付保险理赔款15580元。同时,×××号小型轿车车主高瑜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加之原告已赔偿保险金并已接受高瑜的追偿权益的转让,故原告进行保险代位追偿的条件已经达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系由于被告张军违规驾驶行为所导致,故被告张军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张军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军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被告张军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给×××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基于原告已取得的保险代位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军未应诉答辩。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交付于实际车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及损失确认书、索赔权益转让书及计划书列表、车辆行驶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军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G30连霍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01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世虎驾驶的×××(临)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王立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任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陈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第626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虎、任恺、王立忠、陈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15580元,该车所有人高瑜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原告根据高瑜提出的保险代位赔偿请求,已向高瑜支付保险理赔款15580元。同时,×××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高瑜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另查,被告张军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承保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赔偿了承保车辆保险金之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范围之内行使对被告张军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与原告承保机动车发生碰撞存在过错,故被告兰州金陆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在本案审理中,查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支付155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