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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与张齐明、任祥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张齐明,任祥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3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戴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齐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任祥之,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与被告张齐明、任祥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明、任祥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齐明、任祥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394.82元及利息51771.85元(自逾期之日算至2017年3月7日,后期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齐明向原告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含山县锦绣华城A19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方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至2017年3月7日,已逾期27期,现原告依照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张齐明、任祥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齐明、任祥之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与张齐明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张齐明向银行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位于含山县锦绣华城A19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其中,第一浮动周期为贷款人实际放贷款之日起12个月,按照月7.02‰计息,其余浮动周期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张齐明、任祥之作为房产共有人以该房产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理费、鉴定费、公告费)。自2015年1月2日起,张齐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本息,构成违约,至2017年3月7日,已拖欠本金40399.72元、利息43001.87元、罚息8769.98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为309394.8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张齐明、任祥之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与张齐明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齐明提供350000元的贷款,张齐明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主张要求张齐明提前偿还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本金309394.8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齐明、任祥之系夫妻关系,张齐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房向银行借款所设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齐明、任祥之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齐明、任祥之以房屋为该借款向贷款人设定抵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并���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主张要求张齐明、任祥之承担律师费损失15000元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明、任祥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借款本金309394.82元、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51771.85元,后期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对含山县锦绣华城A19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0元,由被告张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法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17×××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