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3执2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杨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杨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某某(杨凌)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55569443X。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杨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杨凌)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补偿金135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私下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为由,请求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案调字(2017)1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奔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