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晓红与王海明、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红,王海明,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025号原告:安晓红,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海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旺都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逸泉,总裁。委托代理人:陈修华,该公司物流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以存,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富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扶坚,总经理。原告安晓红与被告王海明、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红、被告王海明、被告宾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修华、周以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50元、原告与张家口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违约赔偿金30000元、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6日误工费500元/天、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6日包车费用300元/天、车辆月供2510元、车辆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7点45分许,在张家口市威尼斯饭店门口王海明驾驶京Q×××××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第1307412201750278号认定书)王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一汽大众4S店维修,但维修完毕后,被告阻止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8050元,因此原告无法提车。原告车辆系张家口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每日租金500元,因此事故导致张家口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租车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0元,以及本人的直接损失500元/日。事故车辆系宾堡公司所有,其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该车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明辩称:我只认可修理费8050元,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宾堡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认可修理费8050元,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司辩称:1、对于2017年6月12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Q×××××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时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宾堡公司。因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京Q×××××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应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确定损失情况,同时应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损失照片、维修照片、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和实际发生。我公司认可车辆损失金额为8050元,但原告必须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否则不同意赔付。违约赔偿金、至提车时间每日500元经济损失,我公司与宾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三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宾堡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表示我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违约赔偿金、至提车时间每日500元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与张家口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证明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内容及原告的实际支付。另,原告的车辆维修结束后,应及时与维修单位结算,提交维修发票及其他索赔手续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现因原告的个人原因拒绝提车,造成的损失,不应获得赔付。以上项目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07时45分许,王海明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沿工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尼斯酒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安晓红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明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晓红于2017年6月12日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张家口市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约定交车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因原、被告就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安晓红于2017年7月16日提取车辆。张家口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岳公司)以500元/日的价格租赁安晓红名下冀G×××××车辆作为安晓红在九岳公司工作期间带客看房的交通工具,并约定如单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按日租金两倍赔偿对方一个月的经济损失(即30000元)。冀G×××××号车辆系安晓红贷款购买,每月偿还贷款2510元。事故发生后,安晓红因工作需要于2017年6月13日按300元/日租赁冀G×××××出租车一辆使用至2017年7月16日。另查,王海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宾堡公司。王海明系宾堡公司职员,其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海明驾驶的京Q×××××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车险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了说明,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安晓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2、2017年5月3日租车合同一份,2017年6月15日九岳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安晓红的误工损失。3、张家口市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一份,接车检查单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保险结算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8050元,拟证明安晓红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组,拟证明安晓红包车的费用。宾堡公司、王海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租车合同不认可,车辆属于个人车辆,不是营运车。对通知不认可,无法证明安晓红和九岳公司的关系。证据3中的保险结算单中写明维修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约定交车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此期间为车辆维修时间,原告没有提车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关联,维修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二被告不认可,对定损单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京Q×××××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以及对安晓红驾驶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安晓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宾堡公司、王海明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海明系宾堡公司职员,且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安晓红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宾堡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晓红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050元。上述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安晓红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租赁费300元/日,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安晓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期间,确实造成其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宾堡公司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知悉,依据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该项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宾堡公司应赔偿安晓红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安晓红主张误工费500元/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安晓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安晓红主张的违约赔偿金30000元、偿还汽车月供2510元、汽车保险费500元,因上述主张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安晓红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晓红财产损失8050元。二、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晓红财产损失500元。三、被告王海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安晓红负担2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