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环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放、韩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将任丘市金台园小区4号岗两侧的智能道闸杆及广告板、29号楼西单元的电梯及电梯内的监控设备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07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勘验笔录、事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录像光盘一张,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6]第2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涉案价值320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