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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文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刘革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刘革新,张后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372号原告:姚文良,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负责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刘革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张后彬,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姚文良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刘革新、张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刘革新、被告张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20时,被告刘革新驾驶浙F×××××小型汽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乍浦镇乍王路与中山路口时,车轮不慎压到停在路口的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革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刘革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后彬所有,并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损失18301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余款由被告刘革新赔付,被告张后彬对被告刘革新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革新已支付44010.39元。三被告实际赔偿139004.65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本案浙F×××××小型轿车出险时未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该车事故后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属责任免除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本案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刘革新、张后彬均辩称: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10份(其中住院发票2份为复印件、门诊发票8份为原件)、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47651.04元的医疗费;两份住院发票中有2500元是原告支付,其余为两被告支付,原件在两被告处;证据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二个月;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证据6、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1份、平湖市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1份,证明原告已拆迁、土地已征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7、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革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被告刘革新、张后彬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刘革新、张后彬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刘革新、张后彬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被告刘革新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乍浦镇乍王路与中山路路口时,车轮不慎压到停在路口的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革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另查明,被告刘革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后彬所有,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浙F×××××小型轿车出险时未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肇事司机刘革新在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机动车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项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肇事机动车未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为强制险种,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后彬所有,其为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张后彬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刘革新对被告张后彬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肇事司机刘革新在事故后驶离现场是否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肇事司机刘革新在事故后并未立即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后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其没有主观逃避责任的故意,故肇事司机刘革新在事故后驶离现场不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发票为47651.04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60日,为1800元;住院伙食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限36日,为54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护理期90日,参照每日113元的标准,为1017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经营承包地已经征收,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与伤残等级,为94474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2034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损失500元;鉴定费为20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2515.04元。被告张后彬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后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肇事司机刘革新对被告张后彬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后彬垫付原告44010.39元,此部分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后彬尚应赔偿原告75989.61元。因肇事司机刘革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62515.0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2040元,由肇事司机被告刘革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文良604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后彬赔偿原告姚文良7598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革新赔偿原告姚文良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刘革新对被告张后彬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姚文良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刘革新、张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