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华与被告侯军、陈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侯军,陈丹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004号原告:陈新华,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博。被告:侯军,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陈丹娜,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陈新华与被告侯军、陈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丹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陈新华、被告侯军、被告陈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军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并承诺借期12个月,本息一起归还。原告于2016年5月2日通过其妻子谭美华银行卡转账10万元至女儿陈丹娜账户,陈丹娜同日两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侯军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军答辩称,1、原告陈新华与被告侯军原系翁婿关系,被告侯军与原告女儿陈丹娜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款项发生在侯军与陈丹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本案涉及的10万元,原属于被告侯军与陈丹娜办理婚礼期间所收礼金的一部分(礼金共计12万元),因当时儿子侯立坤即将出生,两人经济窘迫,故原告将礼金中的10万元给予两被告及即将出生的孩子使用。当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侯军出具借条并写明利息,故被告侯军于2016年5月2日中午按照原告意思书写借条。且被告侯军未从原告处获得款项,而是自被告陈丹娜处获取10万元,原告所谓的借款实际系对侯军、陈丹娜夫妻的赠与或生活补助;3、被告侯军、陈丹娜婚姻存续期间,均在一起居住,家庭开支由被告侯军负担,陈丹娜自2015年8月份查出怀孕后在家休假待产,直到二人离婚均未上班,侯军亦长期休病假,二人收入低于各种消费支出。本案的10万元已全部用于双方及儿子的共同家庭生活。故本案所谓借款实际属原告夫妻对被告夫妻的赠与或生活补助,即使不属赠与或生活补助,亦应由被告侯军及陈丹娜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丹娜答辩称,借条上只有侯军的签字,而没有陈丹娜的签字;借款用于被告侯军个人开销,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陈丹娜一直住在父母家。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银行流水、支付宝记录、(2016)苏0106民初9889号民事调解书、还款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丹娜系原告陈新华女儿,与被告侯军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日育有一子侯立坤,2016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5月2日,被告侯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老丈人陈新华10万元整,年利息12%,12个月本息一起还”。当日,原告陈新华妻子谭美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陈丹娜在华夏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陈丹娜亦于当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两次向被告侯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丹娜于2016年10月27日将侯军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陈丹娜与被告侯军离婚;二、双方所生婚生子侯立坤由原告陈丹娜抚养,从2016年12月起,被告侯军每月15日支付陈丹娜子女抚养费600元至侯立坤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从2016年12月起,被告侯军每月的每周六可探望侯立坤一次;三、被告侯军以个人房产抵押的55万元债务由被告侯军个人承担,2015年12月10日借他人的26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本院当日出具(2016)苏0106民初98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陈新华与被告陈丹娜称,侯军与陈丹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人合伙成立一家汽车维修厂,故认为侯军所借款项用于该厂而非家庭生活。被告侯军对此不予认可,称汽车修理厂的资金来源于出卖婚前财产及向他人借款。原告陈新华及被告陈丹娜未提交证据证明侯军将本案款项用于汽车修理厂以及该厂的盈利未用于家庭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向被告侯军主张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侯军之间就本案纠纷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依据被告侯军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侯军主张款项系对被告侯军、陈丹娜二人的赠与或生活补助,但并未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侯军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新华与被告侯军之间就涉案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侯军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陈新华以妻子谭美华转账支付给被告陈丹娜,再由陈丹娜转账给侯军的方式交付款项,且被告侯军亦明确表示收到陈丹娜的10万元,故原告陈新华与被告侯军之间已完成上述款项的交付。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被告侯军与陈丹娜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侯军与原告陈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侯军与陈丹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丹娜在侯军出具借条时在场,该款项经陈丹娜账户转给侯军,因此,陈丹娜对此债务明知。鉴于被告陈丹娜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侯军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款应为被告侯军、陈丹娜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返还任何款项,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人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约定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向被告侯军主张全部借款及利息,鉴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原告陈新华放弃对被告陈丹娜的权利主张。故被告侯军应向原告陈新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期间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新华一次性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新华负担575元,被告侯军负担5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侯军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