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2017-2423原告陈桂清与被告王宗海、港龙(漳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清,王宗海,港龙(漳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423号原告:陈桂清,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洁,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海,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港龙(漳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和安机械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宗海,执行董事。原告陈桂清与被告王宗海、港龙(漳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告王宗海(暨被告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宗海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497884元;2.被告王宗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3500.62元(以货款14978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353500.62元);3.被告港龙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王宗海确认尚欠原告钢结构货款费用1497884元,被告王宗海应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若被告王宗海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港龙公司对被告王宗海在《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王宗海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宗海、港龙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陈桂清不认识,没有发生业务关系;2.账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的验收清单,不能作为证据;3.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收货单据及收货人签单。王宗海与陈桂清本人根本不认识,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本案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其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张被告王宗海尚欠原告货款1497884元,被告港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载明:王宗海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王宗海尚欠陈桂清货款共计1497884元;王宗海承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若未按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港龙公司对王宗海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王宗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质证认为:还款协议书上的字是王宗海本人签的,公章是港龙公司真实的公章,但手印不是王宗海按的。实际上王宗海是欠肖明土货款,所欠款项只有80几万,跟陈桂清一点也没有关系。由于肖明土、陈桂清、韩乾成是一起的,已经在漳平开了公司,为了让港龙公司名下的土地过户给他们,所以让两被告签订了这一百四十几万的协议书。王宗海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书约定银行的利息由韩乾成付,银行罚款由王宗海付可以证明协议书就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的。同时,发生的买卖业务是在13年12月至14年11月期间。2.两被告提交韩乾成与王宗海签订的《协议书》两份,主张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与这两份《协议书》均是为了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签订的,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3.肖明土到庭陈述其本人是王宗海与陈桂清交易的介绍人,其本人与王宗海没有任何买卖关系,王宗海也没有欠肖明土任何钢结构货款。原告对肖明土的陈述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肖明土的陈述是虚假的。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两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是其受胁迫签订的,故该《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两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名,故无法确认《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3.肖明土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两被告主张向肖明土购买钢材没有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王宗海、港龙公司的银行存款1851384.6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206民初2423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7年5月4日查封了被告港龙公司名下的址于漳平市**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漳国用2007第**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1月10日,王宗海尚欠原告陈桂清1497884元且王宗海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告王宗海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返还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王宗海立即返还尚欠货款14978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宗海主张其向肖明土购买钢材、《还款协议书》是因肖明土、韩乾成及陈桂清一起成立的公司要港龙公司的地而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还款协议书》的记载及肖明土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宗海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王宗海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港龙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王宗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港龙公司对被告王宗海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宗海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桂清返还货款本金1497884元及违约金(以14978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港龙(漳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港龙(漳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宗海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宗海及被告港龙(漳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经由原告陈桂清向法院缴纳,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顺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