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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53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马景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马景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5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张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麟,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景通,男,199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马景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审判员郭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卢慧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钱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景通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0209.81元(暂算至2017年3月7日欠款本金149079.77元,利息6922.90元,费用44207.1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23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7年3月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00209.8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本案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74.17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17368.74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684.94元、截至2017年4月7日的违约金28558.8元和分期手续费19973.67元,以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对自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以及自2017年4月8日后的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原告不再主张;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被告马景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开立一卡通账户申请申明条款、招商银行信用卡及汽车分期申请申明条款、账单查询、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账单分期业务介绍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马景通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及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声称“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和汽车分期业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合约》载明:原告招商银行(以下简称甲方),汽车分期业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代乙方向供应商垫付的购车款总金额(即分期总金额),乙方应向招商银行支付的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手续费总额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形成乙方欠甲方的汽车分期债务;乙方的当期汽车分期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汽车分期业务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汽车分期债务,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且乙方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乙方应开通招商银行一卡通等个人活期账户,并开通关联该账户的全额自动还款功能,作为汽车分期业务的唯一还款方式;乙方汽车分期业务延迟还款,则乙方的汽车分期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债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手续费总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甲方将提前公告或通知(甲方有权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通知,具体可供选择的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告知、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短信通知、报刊公告或语音电话通知等),乙方下述变更事项:本合约或作为本合约组成部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修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等,该等变更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乙方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该等变更,如乙方不接受该等变更,乙方应在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并按照规定提前一次性偿还汽车分期债务和办理销户手续等,否则视为乙方同意该等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分期业务手续费中单期手续费率0%-1.67%,每月为一期,按业务类别分为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根据不同情况,手续费由商户或客户承担。后被告马景通又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招商银行银行卡申请》,向原告申领“一卡通”,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在招商银行网站公布的《账单分期业务介绍》载明:原告为持卡人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和36期多种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0.68%,每期手续费等于分期总金额乘以每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本金总额以月为单位平均摊还,余数计入最后一期,每期分期金额和每期手续费同时入账。2017年1月1日,《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修正如下:招行信用卡以下简称甲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评估并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及用卡记录调整乙方名下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及最低还款额比例,透支日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2.77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10元人民币。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为日息0.035%-0.05%,年息为12.775%-18.25%;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境内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10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载明:超限费按超过账户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按月收取;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项目编号不变,调整后的服务内容即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最低10元人民币;境内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交易的1%收取,最低10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马景通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2013年8月28日始,被告使用该卡消费,现因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49074.17元,截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17368.74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684.94元,截至2017年4月7日的违约金28558.8元和分期手续费19973.67元;对自2017年4月8日起的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原告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景通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马景通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景通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费用。被告马景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景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149074.17元、利息17368.74元、滞纳金5684.94元、违约金28558.8元、分期手续费19973.67元,以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招商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合约》计算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马景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