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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周利与泰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泰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316号原告:周利,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与被告泰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杰、被告泰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学、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2、要求被告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原告作为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赵文林、刘学敏等43人共同签署了《山东泰开电气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被告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占股比例0.25%。2004年5月20日,被告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为5,000万元,原告此次出资7.5万元,累计出资12.5万。后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成为新股东,被告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用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用于置换变压器公司的出资,按照43位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同步增加,被告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原告此次增资12.5万元,累计出资25万元,占股比例不变;2008年9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增资5,000万元,增加的5,000万元按自然人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原告增资12.5万元,累计出资37.5万元,占股比例0.25%。后被告以违反章程为由剥夺原告股权。但被告章程关于剥夺股东股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且原告未实施同业竞争的经营行为,不能根据经营范围推定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岱阳重工,侵害了原告利益,该决议对原告无效,故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泰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章程明确禁止股东与公司同业竞争,否则取消其股东资格,原告也在章程上签名。因原告与妻子合伙经营安能集团,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故被告召开股东会做出将原告的股东资格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通知已送达给原告。二、现被告的全部股权都已转让给泰开重工机械公司,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三、原告在2009年就已知悉被告作出的股东会除名决议,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赵文林、刘学敏等43人共同签署了《山东泰开电气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同日申请设立山东泰开电气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高低压开关、隔离开关、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互感器、电器设备及保护自动装置、绝缘材料、橡胶制品生产、安装、维修。第九条规定被告注册资本2,000万元,自然人股东共计43人,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占股比例0.25%。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除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股东会有权无偿没收其对公司的全部出资。章程制定后,包括原告在内的43位股东均在章程上签名。被告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成立。2004年5月20日,被告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为5,000万元,原告此次增加出资7.5万元,累计出资12.5万,持股比例0.25%;2006年10月31日,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成为新股东,被告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用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用于置换变压器公司的出资1,500万元,按照43位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同步增加,被告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原告此次增资12.5万元,累计出资25万元,占股比例不变;2008年9月18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增资5,000万元,注册资本增至1.5亿元,增加的5,000万元按自然人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原告此次增资12.5万元,累计出资37.5万元,占股比例0.25%。2013年8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全部股权20000万元转让给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泰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时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子公司泰开高压开关公司销售部门任职。后被告因原告与家人共同经营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电气集团),于2009年3月19日召开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认为周利涉嫌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给公司信誉和效益产生了影响,根据章程规定,没收其对本公司的全部出资,但考虑到周利同志曾为集团的发展做过一定的贡献,经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集团公司以其原始出资的八倍共计40万元人民币将其股权收回,转入集团往来账,待与其有关的其他账目全部清理完毕后一并结清”。该次股东会出席股东36人,占代表注册资本19700万元中的19355.25万元,即表决权的98.25%,到会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名。2009年8月27日,决议通知邮寄给原告:“收回股权,按原始出资八倍给付,于收到本通知起15日内到集团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逾期按章程规定没收对公司的全部出资”,该通知由原告配偶马英签收。2009年9月10日,马英代原告回复:因母亲生病,无时间前去办理,待处理完母亲的事后,前往处理善后事宜。上述事实,有被告2009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通知及邮寄回执、马英的回函予以证实。庭审中,马英陈述因当时家人生病,故未将通知事宜转告原告。另查明,安能电气集团(原名泰安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马英、马伟,法定代表人马英,系原告配偶。马英出资比例占80%,马伟占20%。2004年2月,股东变更为马英、马伟、玛丽·马,马英持股50%;2008年5月9日,马英出资4,460万元,持股89.2%;2008年7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先后设立泰安安能箱变有限公司、泰安安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安能成套框架有限公司;2009年3月16日,玛丽·马将股权转让给吴美娜;2009年9月27日,马英向安能电气集团公司出资7,460万元,持股93.25%;2010年3月30日,原告担任泰安安能箱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安能电气集团和原告,原告持股20%;2010年6月12日,原告担任安能电气集团股东,持股比例3.75%并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同时担任安能成套框架有限公司和安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股东均为安能电气集团和原告,原告持股均为20%。再查明,安能电气集团经营范围为变压器、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家用电器、五金建材、电脑及电子产品制造、维修;销售本公司制造的产品;电脑软件开发;承接承装电力设施工程;10万千瓦发电机组以下的整体工程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安装维修及整体工程施工。安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承装电力设施工程,10万千瓦发电机组以下的整体工程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安装维修及整体工程施工。安能成套柜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成套柜体的生产、销售;辅助设备、元器件等产品的生产、销售。泰安安能箱变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箱式变电站、开闭所、电缆分支箱及配套土建工程辅助设备、元器件、砖石结构箱体及其他非金属结构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对比安能集团及其子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近部分有:1、变压器、2、被告的高低压开关柜与安能集团的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章程中有关股东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股份股权予以没收,除名股东资格的约定的效力;二、原告经营安能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竞业禁止;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章程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除名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诚信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当股东出现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时,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保护自身利益。被告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项明确规定“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的,将赔偿损失或没收全部出资”,该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应为有效条款,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焦点二、关于原告是否构成竞业禁止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记载,2010年3月之前,原告未在安能集团任职,由其配偶马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30日后,原告陆续在安能集团及其子公司入股并任担法定代表人。对比安能集团与被告的经营范围,虽非完全一致,但相同程度较高,双方在各自经营期间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而成为股东就意味着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经营或将从公司的经营中受益。原告成为安能集团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被告章程的规定,原告已丧失了被告的股东资格。焦点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于2009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妻收到股东会决议通知后,××未转告本人,因股权的处理属家庭重大事项,原告诉称其妻未告知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3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周利”的签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故该股东会作出的有关转让股权给山东泰开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决议,原告是否签名不必然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该章程中对股东竞业禁止的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应为有效条款;因原告参与经营其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安能集团,且两公司之间经营业务存有相同,故原告行为已构成了竞业禁止,依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原告已实质性丧失了被告的股东资格,且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汝德审 判 员  田雅君人民陪审员  安儒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