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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庆与成文增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庆,成文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5720号原告:贺庆,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文增,男,194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建设委员会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利霞(成文增之女),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财政局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本(成文增之妻),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京门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号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博,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0-1703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瑶,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贺庆与被告成文增、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告贺庆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成文增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苑×号楼×单元502号房屋,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京0109民初5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成文增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苑×号楼×单元5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标门移字第XX**号);二、查封李润莲名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市××镇四区二街坊五十七栋4-2-57幢235/5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政房权证产字第XX**号);三、冻结申请人贺庆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定期存款300000元(账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被告成文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利霞、宋淑本,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融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并解除已备案的网签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链家公司签署的《买卖订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3、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融信公司签署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4、判决被告成文增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945万元(包括居间服务费5.94万元、保障服务费9450元、评估费600元,房屋差价损失95万元);5、判决第三人就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房屋评估费用1.162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通过《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还与链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与中融信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苑×号楼×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以2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共同确认放弃对房款中的6万元采取资金托管,具体包括定金5万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物业交割保证金1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通过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首付款49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方式支付65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15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成文增定金5万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将购房资格核验所需的户口薄等身份文件交付链家公司,并支付链家公司居间服务费5.94万元,支付中融信公司保障服务费9450元、评估费6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成文增以资金需求为由,拒绝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理房通托管方式收取首付款49万元,单方要求变更为自行支付并要求原告立即支付。2016年9月19日,链家公司告知原告购房资格通过审核,并于同月2l日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原、被告及链家公司原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共同办理贷款面签手续,但被告成文增未出面且拒绝办理。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通过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首付款49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署了《理房通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理房通协议)。作为协议之丙方的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已事先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成文增作为理房通协议之甲方(出卖方)仍拒绝签署协议,致使原告无法按照约定支付49万元首付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成文增签署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链家公司的店长李言利将该通知书发送至502号房屋交易微信群中,原告同事于同月22日代为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纸质原件。在微信群中查看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即明确表明不同意解约及理由。2016年11月15日,经链家公司与原、被告共同沟通,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签署理房通协议、拒绝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发送通知,要求解除与502号房屋交易相关的合同及协议。因就退款、赔偿等相关问题无法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文增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双方通过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订立502号房屋交易相关合同及协议的陈述,被告同意解除502号房屋交易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但实际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及链家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约定,原告的第一笔首付款49万元应以自行支付方式于2016年9月15日前打到被告账户,签约前,链家公司业务员王增英解释说按照该公司规定,自行支付还需要审查被告的征信报告,如通过审核,原、被告再到链家公司金融部签署自行支付协议,对交易合同中的支付方式做一个变更。在此基础上,被告才同意签订了502号房屋交易的相关合同及协议。后被告向链家公司提交了征信资料,2016年9月5日,被告通过自行支付审核,链家公司工作人员约原、被告就变更首付款支付方式前去链家公司金融部签订自行支付协议,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并签署自行支付协议,但原告未到场并矢口否认存在支付方式变更的约定。原告丧失诚信,恶意毁约,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及履行合同的原则,被告在链家公司店面经理李言利的授意下于2016年9月10日开通了理房通账户,并向链家公司表示,无论用什么支付方式(自行支付、理房通),只要支付首付款49万元,就继续履行合同,不追究原告延时支付的违约责任,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也数次在房屋交易的微信群中提醒原告,被告的相关手续已经完成,等待原告签字报批,等待原告支付首付款,但原告方始终没有打款意向,此外,链家公司也从未向被告说过有理房通协议一事。根据被告向链家公司了解,被告是否在理房通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原告方支付首付款,在原告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迫使链家公司为502号房屋交易办理了网签备案,影响了被告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除解除相关交易合同外,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房屋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原、被告通过我公司签订的相关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果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交易的相关合同,我公司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我公司工作人员积极为双方解决问题,办理了房屋核验、购房资质审核、网签备案等交易手续,履行了作为居间方的职责,在为双方约好时间做面签当日,双方因首付款支付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相关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我方怠于履行居间服务的情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包括担保、代理,我方不应就原告的主张承担相关连带给付、赔偿责任。第三人中融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中融信公司述称:原、被告通过我公司签订的相关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果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交易的相关合同,我公司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我公司工作人员积极为双方解决问题,办理房屋核验、购房资质审核、网签备案等交易手续,履行了作为居间方的职责,在为双方约好时间做面签当日,双方因首付款的支付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相关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我方怠于履行居间服务的情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包括担保、代理,我方不应就原告的主张承担相关连带给付、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成文增作为出卖人,贺庆作为买受人就502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同日,成文增、贺庆与居间人链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中融信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根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买卖定金协议书》的约定,成文增作为出卖人将其名下502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贺庆,房屋成交价格21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55万元;买受人于2016年9月1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49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出卖人,于贷款机构批贷后3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65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出卖人;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150万元,买卖双方自购房款中留存1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买受人自行支付出售人。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二)逾期付款责任规定,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15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之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链家公司为成文增和贺庆就502号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居间代理费5.94万元由贺庆负担,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链家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协助交易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为居间人的服务内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及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链家公司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鉴于成文增和贺庆就502号房屋签署了买卖合同,双方委托中融信公司办理后续交易事宜,贺庆应支付中融信公司保障服务费9450元,中融信公司代收评估费600元,均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在合同文本中,链家公司向双方出示了交易资金托管提示函,提示交易双方优先选择“资金托管”服务,并另行签订相关协议,贺庆与成文增在提示函下方的放弃办理资金托管声明书中一致签名同意就房屋交易资金中的6万元放弃选择办理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双方自行交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贺庆给付成文增定金5万元,给付链家公司居间服务费5.94万元,给付中融信公司评估费600元,保障服务费9450元。另,成文增在出售502号房屋的同时,与他人另行签署了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成文增委托其女成利霞出面处理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宜。为便利502号房屋交易各方沟通,2016年9月7日,链家公司业务员王增英创建了502号房屋交易的微信群,将贺庆、成文增之女成利霞、链家业务员赵岩、店面经理李言利的微信号拉入该微信群中,并通过该微信群通知交易各方关于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宜。2016年9月7日,王增英通过微信群通知交易双方次日到链家公司签署自行支付协议,成利霞询问并确定了注意事项,贺庆当即提出异议,表示根据买卖合同,第一笔首付款应通过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且次日未参加自行支付协议的签署。贺庆于2016年9月13日多次通过短信与成利霞联系,催促其提供理房通账户,成利霞于2016年9月14日短信回复贺庆,告知贺庆联系链家公司。2016年9月6日至9月16日期间,贺庆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与李言利、王增英联系如何尽快通过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49万元房款的事宜,李言利与贺庆的联系记录显示李言利向贺庆解释了成文增的征信已经通过审核,可以自行支付,且能够保障交易安全。经贺庆催促,2016年9月21日,链家公司为贺庆与成文增办理了502号房屋交易的网签备案手续,贺庆与成文增均未签署网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链家公司称因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已将贺庆支付的评估费600元交付了评估公司。2016年9月23日,贺庆在已由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理房通协议上签名,同意将首付款49万元存入监管账户,成文增一直未在理房通协议上签字。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4日,贺庆分别与李言利、王增英联系,询问成文增是否已签署理房通协议,希望对方尽快签署协议,以便其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期间,成文增于2016年10月18日以贺庆未按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与贺庆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书写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链家公司店面经理李言利于2016年10月19日将该通知书转发至502号房屋交易微信群中。贺庆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相关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1月7日,链家公司向贺庆发出催告函,称贺庆未能在约定时间向售房人支付购房款,售房人提出解除与贺庆的房屋买卖关系,为妥善解决此事,请贺庆于2016年11月15日17时前到该公司承泽苑店与售房人协商解决房屋交易的后续事宜。贺庆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1月9日回函链家公司,表明将委托其父于2016年11月12日到链家公司协商履约事宜,并要求链家公司明示成文增是否已经签署理房通协议。2016年11月22日,贺庆向成文增、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并以短信、微信、邮件的方式告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因就定金退还及经济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贺庆将成文增及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经贺庆申请,本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5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21日,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京杜鸣估F字[2017]第5780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502号房屋按照建筑面积99.92平方米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如下:502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7年3月29日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365万元,折合单位建筑面积价值约为36529元/平方米,贺庆支付了房屋评估费1.1625万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估价报告,各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成文增当庭提出,房屋差价损失应以502号房屋交易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价格作为计算基础。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一笔首付款49万元的支付方式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成文增主张,因为自己年纪大了,房屋交易都是由自己女儿成利霞出面与中介人员和买房人进行沟通,自己在2016年9月出售502号房屋的同时还要购买房屋,需要钱支付买房的首付款,因此与贺庆签署买卖合同的前提是第一笔首付款必须能够让自己支付购房的首付款。签约当天,因为没有准备征信报告,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不能选择自行支付,只能在签订合同之后再对自己的征信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签订变更第一笔首付款支付方式的自行支付协议,并告知了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成利霞做了记录。当时负责与贺庆沟通的是链家的业务员王增英,自己这边购买房屋也有一个业务员负责,其与王增英根据成文增购房支付房款的金额及时间需求确定了贺庆购买502号房屋支付房款的每笔款项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成文增、成利霞并没有直接与贺庆沟通这些问题,而是由王增英与贺庆沟通。通过沟通,贺庆同意在成文增通过自行支付审核的情况下变更第一笔首付款支付方式,这是当着三方的面予以确认的,因此自己才与贺庆签订了关于502号房屋交易的一系列合同。合同订立后,自己向链家公司提交了征信报告并通过了自行支付审核,链家公司业务员王增英联系自己去签署自行支付协议,并在交易微信群中通知贺庆,但贺庆却否认存在有条件的变更第一笔首付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困扰。链家公司业务员王增英及当时的店面经理李言利多次通过房屋交易微信群与贺庆沟通,向贺庆解释成文增已通过自行支付审核,但贺庆否定存在变更为自行支付的约定,且拒绝以自行支付方式给付自己49万元房款,导致自己不得不通过向链家公司抵押房产的方式获得另外购房的首付款。成文增开通理房通账户后告知了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但在诉讼前从未见过理房通协议,店长李言利在微信群中明确告知贺庆即使成文增不签署理房通协议,也不影响贺庆支付房款,但贺庆亦未以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49万元房款,不得已,成文增向贺庆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成文增向本院提交502号房屋交易微信群中自2016年9月7日至9月16日的微信联系记录、成利霞与王增英自2016年9月6日至9月16日的微信联系记录、成利霞与李言利自2016年9月8日至9月15日的微信联系记录、成文增的征信报告、李言利告知贺庆不签理房通协议不影响打款的聊天记录、链家公司的催告函、成利霞手书的办理自行支付审核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链家公司认可成文增提交的上述证据,但提出理房通协议应由各方签署后才支持款项支付。原告贺庆主张,自己与成文增订立交易502号房屋的相关合同当日,成文增方面主要由成利霞出面处理相关事宜,自己并没有直接与成利霞协商,合同中房款的支付方式、金额、时间等条款都是由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自己和成利霞分别沟通后形成,自己这边主要是王增英与自己沟通,自己在购房时,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推荐使用理房通托管的方式,很有保障,因此签合同的时候也是选择了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第一笔首付款49万元,王增英从未向自己提过首付款49万元需要变更为自行支付,因此王增英在微信群中通知签订自行支付协议时,自己当即就提出了异议,也没有去签订自行支付协议;此后自己一直联系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和成利霞,要求他们提供成文增的理房通账户,之后自己签署了理房通协议,但成文增方面一直拒绝签署理房通协议,自己还曾向王增英电话询问过,如果成文增一直不签署理房通协议,自己是否能打款,但得到的答复是如果没有协议就打款,交易不成,款项提取十分困难。贺庆认为,成利霞向法院提交的502号房屋交易微信群中自2016年9月7日至9月16日的微信联系记录不完整,并提交了同期的联系记录截图,不清楚成利霞与王增英、李言利联系的相关情况,但确认自己并没有同意过变更第一笔首付款的支付方式。贺庆向本院提交其与成利霞于2016年9月13日至9月15日的短信联系记录、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22日的短信联系记录、其与王增英自2016年9月6日至10月30日的短信、微信联系记录、贺庆与王英增于2016年9月20日的电话联系录音,贺庆与李言利自2016年9月13日至11月2日的短信、微信联系记录、贺庆与李言利于2016年9月18日、20日的电话联系录音予以证明。第三人链家公司主张,链家公司在向房屋交易双方提供居间服务时,负责协助双方达成相关交易合同,成文增与贺庆之间的合同约定是由业务员分别与成文增、贺庆沟通形成的,签约当日,业务员王增英已经向贺庆明确过成文增一方通过自行支付审核后,第一笔首付款49万元需要变更为自行支付,贺庆也是同意的,因此链家公司才会在2016年9月7日通知交易双方签订自行支付协议,但贺庆却拒不承认当初的口头承诺,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链家公司认可贺庆提交的502号房屋交易微信群联系记录、贺庆分别与王增英、李言利的短信、微信联系记录,但认为内容不完整,坚持认为房屋交易双方在签约当日已经达成有条件的变更首付款支付方式的口头约定。链家公司提交李言利、王增英的证言予以证明。李言利当庭陈述:我原为链家公司承泽苑店的经理,已于2016年11月离职,成文增与贺庆是链家公司的客户,双方因为谈付款的问题,一直到2016年9月1日凌晨才在链家公司居间下签署502号房屋交易的相关协议,当时贺庆及其父亲、成文增及其女儿都在场,因为卖方着急换房,一般来讲,如果没有问题,首付可以采用自行支付,当时卖方没有携带进行审核的相关材料,因此工作人员给了出卖方一张纸,列明了需要携带的材料,后来出卖方通过了自行支付审核,2016年9月7日还是8日的样子,贺庆提出异议,要求不自行支付了,后来双方一直在协调房款支付问题,签约当日我没有在现场,经办人王增英告诉了我签约当天的情况,贺庆签署了理房通协议,成文增没有签,这种情况不影响贺庆打款,但贺庆一直没有支付。王增英当庭陈述:我是链家公司的业务员,我曾为成文增、贺庆签署502号房屋交易的相关协议提供居间服务,负责与交易双方沟通,因成文增另行购房需要解决资金问题,成利霞向他们另行买房交易的业务员提出第一笔首付款需要尽快拿到手,要求买房人能够尽快支付房款,但当日成文增没有携带征信报告,不符合由买房人直接支付首付款的条件,我和这位业务员沟通后又与贺庆沟通此事,经过沟通,贺庆同意,如果成文增后续提交的征信报告通过我公司审核,满足自行支付条件,第一笔首付款以自行支付的方式给付成文增,当时未就此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自行支付协议第二天打出来后,贺庆拒绝签字,贺庆曾向我询问是否可以直接将钱打入理房通平台,因为成文增没有签理房通协议,我告诉贺庆为避免麻烦,最好不要轻易打款。被告成文增补充陈述,认可贺庆与成利霞的联系记录,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贺庆与其他人联系的情况;认可李言利、王增英的证言,认为二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自己同意签订502号房屋交易的相关合同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如自己通过自行支付审核,需要将第一笔首付款支付方式变更为自行支付。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502号房屋交易合同的形成过程可知,本案中,房屋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缺少直接沟通与对话,仅通过由居间人分别与买卖双方沟通的方式确定合同中关于房款支付时间、金额、方式的约定。现成文增所述与链家公司业务员的证言相符,能够证明,在签约当日成文增确实提出了以自行支付方式取得第一笔首付款的问题,链家公司在签约后亦对成文增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积极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自行支付协议,说明变更首付款支付方式的要求已经顺利由成文增传递给链家公司,并作为相关交易合同签订的基础和前提。从王增英与贺庆的陈述来看,贺庆否认王增英曾就需要有条件的变更首付款支付方式与其沟通,经询问,链家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与贺庆充分沟通此事,并取得贺庆的同意,且贺庆在链家公司通知交易双方签订自行支付协议后,便立即提出了异议,从上述情况来看,无法认定贺庆在签约前已同意变更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融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成文增与贺庆通过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订立的一系列合同系成文增、贺庆与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文增签订房屋交易相关合同的前提是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变更首付款支付方式为自行支付,且该条件已经具备,而贺庆对此并未充分知悉。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居间人应协助交易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链家公司在协助成文增、贺庆签署相关合同的过程中,采用分别与交易双方进行沟通的方式,房屋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前未进行直接沟通,此种交流方式造成交易双方对第一笔首付款支付方式理解出现差距。基于不同的理解,成文增拒绝签署理房通协议,贺庆拒绝签署自行支付协议、拒绝支付首付款,双方的上述行为均建立在各自对于首付款支付方式的理解之上,并非恶意违约行为,因此双方互相发出解约通知不属于行使交易合同赋予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现成文增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出售房屋,贺庆亦要求解除房屋交易的相关合同,房屋交易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对贺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均以买卖合同的生效及履行为前提,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述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应当一并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502号房屋无法继续交易并非贺庆与成文增的过错导致,故双方均无需就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于贺庆已经支付的定金,成文增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贺庆要求成文增赔偿经济损失101.9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评估费均为贺庆为交易502号房屋支出的交易成本,链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现《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应予解除,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本院判令链家公司及中融信公司将收取的上述费用返还贺庆。链家公司虽提出评估费已经支付给评估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网签备案手续是在原、被告已经对首付款支付方式出现争议后办理的,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流程,贺庆虽然在此过程中进行了催促,但作为居间服务及保障服务的提供者,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明显更为了解房屋交易流程,具备更为专业的相关法律知识,因此在相关合同解除后,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返还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贺庆与成文增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贺庆与成文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订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贺庆与成文增、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二、成文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贺庆房屋定金50000元;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贺庆居间服务费59400元;四、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贺庆服务保障费9450元、评估费600元;五、驳回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贺庆负担六千零一十九元,已交纳;由成文增负担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三元,由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贺庆负担,已交纳。房屋评估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贺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荣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