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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信德、高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信德,高莉莉,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臣,薛宁,张向永,贾发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信德,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莉莉,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信德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俊臣,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薛宁,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张向永,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贾发超,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徐信德、高莉莉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原审被告李俊臣、薛宁、张向永、贾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徐信德、高莉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徐信德、高莉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华商银行与李俊臣签订编号为2014年睢营借字10-17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俊臣借款4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同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同日,华商银行与张向永、贾发超、徐信德签订编号为(2014)睢营保字10-17号贷款保证合同。李俊臣之妻薛宁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同意共同归还贷款;徐信德之妻高莉莉在担保书上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华商银行于2014年12月10日将450000元借款发放给李俊臣。李俊臣借款后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2日。原审认为,华商银行与李俊臣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张向永、贾发超、徐信德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华商银行依约将450000元贷款给付李俊臣,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俊臣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向永、贾发超、徐信德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宁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同意共同归还贷款,高莉莉在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俊臣、薛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月息10.08‰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5.0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向永、徐信德、高莉莉、贾发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俊臣、薛宁、张向永、徐信德、高莉莉、贾发超共同负担。徐信德、高莉莉上诉称:1、(2014)商睢证经字第967号公证书系伪造,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上“徐信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审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判决徐信德承担责任不当。2、高莉莉在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是受李俊臣欺骗所致,不是高莉莉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高莉莉承担责任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华商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徐信德、高莉莉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审中,本院对涉案的(2014)商睢证经自第967号公证书进行核实,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出具证明,证实该公证书系伪造。华商银行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公证书系其工作人员伪造,不是故意提交虚假证据。徐信德申请对其在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上“徐信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华商银行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代签,无鉴定必要。华商银行申请撤回对徐信德、高莉莉起诉,徐信德、高莉莉不同意。本院认为,1、二审中华商银行对涉案公证书系伪造,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上“徐信德”签名系他人代签的事实认可。徐信德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徐信德承担涉案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高莉莉主张其在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系他人欺骗所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高莉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高莉莉承担涉案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高莉莉,原审被告张向永、贾发超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徐信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俊臣、薛宁、张向东、高莉莉、贾发超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8050元,由上诉人高莉莉负担4025元,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