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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6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权,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权醉酒(经鉴定,被告人刘权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5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东方商业街歌世界路口,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车头左角与左侧道路直行的由被害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害人梁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刘权抓获归案。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不负事故责任。再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权向被害人梁某赔偿了维修费4500元及误工费800元,梁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权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粤A×××××的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被害人、保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调查函、被告人、被害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刘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权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权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权在发生交通事故获悉被害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权事后向被害人梁某赔偿了维修费4500元及误工费800元,取得了梁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8日亦予以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