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9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温小红与严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红,严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082号原告:温小红,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戴杰,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温小红与被告严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因日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管辖法院等内容,被告借出款项一段时间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故诉至法院。严戴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因日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自愿按年利率36%结算,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还约定了送达地址的确认及风险提示,管辖法院等内容。被告借款后一段时间内,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严戴杰的身份证、借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的金额、利率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是,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在起诉时主动提出,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戴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戴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小红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二、被告严戴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小红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严戴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金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