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建刚、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便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与乐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处警民警对其进行查处时继续饮酒。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予考虑。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属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