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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与邢俊有、盖州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邢俊有,盖州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张高远,荀春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号。负责人:姚振鑫,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俊有,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大连明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国,邢俊有之子,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张东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青,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司职工,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远,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职业,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春茂,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现住盖州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俊有、张高远、荀春茂、盖州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被上诉人邢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国、张鹏,被上诉人盖州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高远、荀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邢俊有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是邢俊有已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供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导致其损失减少;三是赔付的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新农合报销部分;四是计算护理费有误;五是认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邢俊有的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用,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关于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扣减相关部分予以支持,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二审时提出违法。关于护理费用,根据文件精神,护理费应当为24小时180元至200元/天,一审认定每天100元标准已属不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两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一审判决认定给付10000元已属过低。关于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未能搜集全部,事实上支出交通费用更多。被上诉人鼎丰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张高远、荀春茂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邢俊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33317.6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184486.59元,其他被告承担鉴定费5840元及诉讼费,总请求额307990.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庄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庄茧线39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被相对方向被告荀春茂驾驶的×××、H087F挂汽车列车碾压,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弯路时操作不当,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荀春茂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时严重超载,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原告与被告荀春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195811.66元,(包含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5171.33元,献血互助金5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原告在大连明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妻子林桂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应属于被抚养人。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1月18日做出[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俊有因本次事故致脑挫裂伤构成10级伤残,左足外伤构成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0天。3、伤后120天需1人陪护。4、伤后90天内需增加营养。5、可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2万元,用于右股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或可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左内踝后踝内固定物如需取出,则可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查阅病志及医嘱,对本次损伤治疗属合理。7、第2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584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811.66元、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陪护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07667元(35889元/年×15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3.80元(9441元/年×18年×20%÷2人)、器具费等1015元、交通费1870.19元、住宿费及伙食费7400元(6000元+1400元)、复印费560元、鉴定费5840元,合计433317.65元。被告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张高远系×××、H087F挂汽车列车车主,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荀春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的费用。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荀春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投保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赔偿比例,原告系无证驾驶,过错很大,不同意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关于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33564.80元、献血互助金5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5171.33元,其中9053.99元已由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社报销,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不能重复兼得;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原告提供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且其配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该由村委会证明,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井南社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辖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用以及生活用品发票不属于有效的商业票据,轮椅和拐杖虽然有票据,但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因已给付护理费,不同意额外重复给付;护理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高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系张高远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荀春茂是张高远雇佣的司机,荀春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荀春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荀春茂是张高远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荀春茂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高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H087F挂汽车列车系被告张高远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荀春茂是张高远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H087F挂汽车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286.67元(其中非医用药33564.80元,已扣除报销9053.99元)、献血互助金5200元、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667元(35889元/年×15年×20%)、日用品等费用2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366803.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高远给付原告赔偿款2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荀春茂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荀春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张高远系×××、H087F挂汽车列车实际车主,被告荀春茂受被告张高远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荀春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张高远承担。被告荀春茂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高远所有的×××、H087F挂汽车列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故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张高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H087F挂汽车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荀春茂按50%的比例赔偿。本案被告荀春茂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时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在事故责任比例50%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即扣除5%(50%×10%)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按45%的比例赔偿,免赔的5%部分由被告张高远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大连明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井南社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5171.33元,其中9053.99元已由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社报销,该部分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减少收入情况,故原告按25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妻子林桂兰是否有劳动能力,应提供鉴定结论或医疗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现原告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妻子林桂兰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也已超过60周岁,没有持续固定的收入,二人均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应由子女赡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妻子林桂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发生本案事故,营养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根据《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82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因已给付原告护理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70.19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出院、住院、诉讼等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理;原告主张轮椅及拐杖费及其他器具费等1015元,其中轮椅及拐杖费600元,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4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手纸、便盆等日用品,票据不正规,客户名称栏空白,但结合原告入院诊断伤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合理。原告主张复印费560元,提供的票据其中一张为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张金额为510元的收据不正规,交款单位名称栏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152721.87元(不含非医用药335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7912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6912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45%的比例赔偿76104.85元,由被告张高远按5%的比例赔偿8456.10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6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8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45%的比例赔偿21900.15元,由被告张高远按5%的比例赔偿2433.35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33564.80元、献血互助金5200元、日用品费等2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39014.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高远按50%的比例赔偿19507.40元(39014.80元×50%),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5元(76104.85元+21900.15元);被告张高远共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0396.85元(8456.10元+2433.35元+19507.40元),已给付赔偿款22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俊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邢俊有合理经济损失98005元;三、被告张高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俊有经济损失30396.85元(含已给付22500元),被告盖州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邢俊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鉴定费5840元),由原告邢俊有负担1784元,被告张高远负担50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邢俊有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邢俊有对此否认,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井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邢俊有在此居住、生活超过一年,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邢俊有已年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邢俊有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供大连明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邢俊有的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新型农村合作社报销部分,被上诉人邢俊有辩称一审法院已对此费用进行了扣减,经查,被上诉人邢俊有主张赔偿医疗费195811.66元,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核对,并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3564.80元和新型农村合作社报销部分9053.99元,确认赔偿医疗费数额为152721.87元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赔付被上诉人邢俊有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邢俊有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根据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和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通知》,虽然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日,但考虑被上诉人邢俊有分别就治于庄河市中心医院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且两地护理费用存在明显差异,为此一审法院判定赔付护理费1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据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邢俊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给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给付交通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邢俊有否认,因被上诉人邢俊有就医时间较长,且分别在庄河市和大连市所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较为妥当,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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