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唐秉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秉主,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唐秉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被上诉人唐秉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支付给唐秉主2583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唐秉主诉请的医药费要进行医保核减,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唐秉主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秉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唐秉主垫付的医药费358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唐秉主驾驶其湘E2****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绥宁县城绿洲大道驶往湘运公司方向,途经绥宁县县城绿洲大道步一行超市门前路段时,临危操作不当,将前方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玉华撞到,造成刘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秉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华负次要责任。刘玉华于2016年3月24日以唐秉主和平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5年5月24日以(2015)绥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刘玉华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受害人,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而刘玉华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47485.7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华1万元。刘玉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获赔偿的总损失为102182.20元,未超过该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剔除刘玉华上述应从交强险赔偿的112182.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182.20元),刘玉华的其余经济损失38485.74元(总损失150667.94元-交强险理赔金额112182.20元)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唐秉主负主要责任,刘玉华负次要责任,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唐秉主承担80%、刘玉华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唐秉主应赔偿刘玉华各项经济损失30788.59元(38485.74元×80%),刘玉华自负7697.15元(38485.74元×20%)。又因唐秉主所有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玉华30788.59元。唐秉主在事发后已垫付刘玉华各项费用31839元,已超出了刘玉华应获赔偿的30788.59元,无需再向刘玉华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无需再向刘玉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和道德都倡导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故对唐秉主已垫付的各项费用中的30788.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及时予以赔付,从而避免诉累。保险公司提出刘玉华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2016)湘05民终9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认定:“唐秉主为刘玉华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5839元,原认定的31839元错误,且原审仅对唐秉主垫付款中的30788.59元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剩余垫付款项5050.41元未予抵扣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7131.79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182.2+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788.59元-唐秉主已垫付款项35839元)。”保险公司在原刘玉华起诉唐秉主和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对刘玉华住院医药费中的非医保报销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湘E2****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唐秉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赔偿给刘玉华),已经由唐秉主垫付;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唐秉主要求保险公司偿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唐秉主诉请的垫付费用35839元中住院医药费3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要核减非医保用药,只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理赔,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范围不理赔。对伤者总共的4万多医药费要经过非医保费用审核,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审核时两级法院应该采纳,因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剔除多少非医保费用,刘玉华的所有应得损失赔偿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再对刘玉华的住院医药费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保险公司向唐秉主支付3583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一审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6)湘05民终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唐秉主为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为35839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履行义务。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该35839元中包含的医药费要进行医保核减,包含的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刘玉华起诉唐秉主及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出医药费核减的鉴定以及提供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证据,而保险公司在该诉讼中未提出医药费核减的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对医药费进行医保核减以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