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成吉与吴淑芳、付军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吉,吴淑芳,付军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746号原告:付成吉,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君,女,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淑芳,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付军义(吴淑芳丈夫),1960年5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瓦房店市阳春路,现住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原告付成吉与被告吴淑芳、付军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君、被告吴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暂为375元,共计2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二十里堡村后二十里堡屯经营管理“老年幸福之家”养老院,为了扩大经营规模,需要扩建老年人住宅房屋,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内容详见该[建房协议]。次月,原告开始进入场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淑芳已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165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吴淑芳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吴淑芳欠付成吉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还款。”,此时原告依约已全部履行施工义务。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讨要人工费,被告吴淑芳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对此也无奈。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淑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5000元,尚欠2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合理诉求,从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被告吴淑芳辩称,因为原告为我建设的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一直没有给我维修;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如果给我维修好了,我会一分钱不差。被告付军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淑芳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吴淑芳将其经营的“幸福之家”养老院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付成吉,建房面积为884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原告同时负责室内水暖(无座便面盆)、地热,电到线通,地面地板、走廊地砖、卫生间墙砖地砖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2016年7月23日工程完工,被告吴淑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吴淑芳欠付成吉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淑芳给付原告付成吉750**元,尚欠2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淑芳提出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除对走廊地角线漏地砖认可,其余予以否认,被告吴淑芳表示暂不申请质量鉴定。又查,被告吴淑芳与被告付军义系夫妻关系,未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吴淑芳个人投资开办“幸福之家”养老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幸福之家”养老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吴淑芳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淑芳给付工程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淑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定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对原告此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淑芳提出的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对走廊地角线漏地砖认可,并答应予以维修,针对房屋漏水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淑芳又未申请质量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吴淑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付军义应否与被告吴淑芳共同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吴淑女芳未提出“幸福之家”养老院系其个人投资,应视为家庭投资,据此被告付军义应与被告吴淑芳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付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芳、付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成吉工程款25000元;二、被告吴淑芳、付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成吉工程款2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付成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吴淑芳经营的“幸福之家”养老院的走廊地角线漏地砖予以维修。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吴淑芳、付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苍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