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祝仕金与曾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仕金,曾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869号原告祝仕金,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曾国辉,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祝仕金与被告曾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仕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曾国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国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曾国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祝仕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祝三仔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今借人:曾国辉2016年3月5日”。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祝仕金又名祝三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且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祝仕金要求被告曾国辉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国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辉归还原告祝仕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曾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占志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