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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xxxx,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xxxxxxxxxx,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xxxxxxxxxx。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固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王某家中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在王某居住的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12号1户家中的东厢房内发现罂粟壳果实23.06克,随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主动交代,在包头市××区王瑞家中厕所内一缝隙处起获冰毒一小包、在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12号1户王某家院外的砖头堆、石头下、院内下水道排水管缝隙中起获冰毒三份四包,以上四处地点共缴获冰毒196.984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058号鉴定书证实以上196.984克冰毒的主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以上23.06克罂粟壳果实的主要成分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称重记录、现场搜查录像、称重录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058号、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固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固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且持有数量为冰毒196.984克、罂粟壳果实23.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是我主动供述的,我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辩护人李臻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证据之前就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李臻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固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怀疑被告人王某有藏匿毒品的嫌疑,当晚21时许,民警在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将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邓某抓获,当晚22时10分,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居住的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12号1户家中进行搜查,搜出罂粟壳果实23.6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在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和包头市××区藏匿毒品的地点,在被告人王某的指认下,民警在包头市××区被告人王某家中厕所内一缝隙处起获毒品一小包、电子称一个,民警将此包毒品封装并进行了编号;后民警又从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被告人王某家院外一砖头堆下面起获两大包的毒品并进行了编号;从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被告人王某家院外一石头下面起获一大包冰毒并进行了编号;从固阳县金山镇小圪料街被告人王某家院内一下排水管道缝隙处起获一大包冰毒并进行了编号,并将起获的物品扣押。经固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称重,共缴获毒品196.984克。2017年3月23日固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2017年4月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检验鉴定证实缴获的196.984克毒品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23.06克罂粟壳果实的主要成分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的住所及其所交代的藏匿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搜查,搜查出毒品共计196.984克、罂粟壳果实23.06克、电子秤一个以及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二、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搜查录像、称重录像,证实了侦查人员搜查、称重的现场情况。三、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058号鉴定书,证实了固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检材中的196.984克毒品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23.06克罂粟壳果实的主要成分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的事实。四、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瑞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瑞的到案经过。五、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了邓某对被告人王瑞藏匿毒品的事不知情且自己也没有贩卖毒品,家中的罂粟壳果实是被告人王瑞自己用以吸食的事实。六、固阳县人民法院(2001)固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瑞于2001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七、固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瑞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瑞的自然身份情况。八、被告人王瑞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瑞及其辩护人李臻提出被告人王瑞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瑞的住所查获罂粟壳果实后,被告人王瑞主动供述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其藏匿毒品的地点,并配合公安民警起获毒品,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王瑞及其辩护人李臻提出的被告人王瑞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瑞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玉和代理审判员赵琰人民陪审员康玉良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吕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