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90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权某与邓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邓某1,邓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权某,男,汉族,1942年4月20日出生,无业,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莲,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第九师医院职工,住第九师。第三人邓某2,男,汉族,1997年4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第九师。委托人代理人邓某1(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第九师医院职工,住第九师。原告权某与被告邓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于2017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期间邓某2申请作为共同继承人参加遗产分配,被告邓某1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权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莲,被告邓某1(第三人邓某2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诉称,原告的儿子权金海于2016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权金海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找被告要求共同到社保局领取权金海保险金等事宜,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补交了权金海未缴纳的社保金,被告对遗产也不进行分配,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权金海遗产,社保金9848.7元(19697.4元÷2)、抚恤金22350元(44700元÷2)、丧葬费4132元(8264÷2)、原告补交的社保金4839元、存款待定,合计411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1辩称,1、被告没有拿到原告诉讼请求里的钱,也没有去社保局办理过权金海的社保。事故发生接到交警通知后被告到达权金海车祸现场,交警交给权金海的3张银行卡即工行,建行,农行加起来不超过10元及水表卡。权金海把家里59万全部投资在网上一个3m的平台上,全部亏损。被告要求用权金海的遗产来弥补亏损额。另他单位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不知道是否有其他债务,如果有债务希望和原告一起偿还。反诉原告邓某1诉称,权金海与反诉原告××××年结婚,邓某2是其继子与权金海存在抚养关系,要求三人共同分割权金海遗产。权金海死亡后,反诉被告肆意要求提高丧葬规格,反诉原告为处理后事共花费40554元,被反诉人没有承担一分钱,故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申请追加第三人邓某2为权金海遗产继承人共同参加诉讼。依法均分被继承人权金海的遗产14858.4元;依法均分共有财产抚恤金44700元;依法均等分担被继承人权金海丧葬费补偿8264元超额的32290元的部分;3、反诉诉讼费及原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权某辩称,对反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认可。丧葬费8624元认可,对财产超额部分及其他部分均不认可,请客收礼金部分应该平分。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本案本诉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分割权金海的社保金、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1169.7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反诉争议焦点: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权金海遗产14858.4元及抚恤金44700元、丧葬费8624元,超额部分32290元有无法律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权某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朝阳新区管委会新华路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权金海死忙,证明权金海、权某是父子关系。2、个人社保补缴单据4839元,证明此项补缴款应该全部退还给原告权某。有6个月没有交,如果交不清的话社保金取不出来,也无法核算。3、2017年4月7日第九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权金海的社险金9848.7元、抚恤金22350元、丧葬费4132元。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权金海与被告在结婚期间,户籍上只有被告邓某1一人,没有他儿子邓某2,他们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5、九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邓某1的住房公积金收入证明。2007年到2016年5月份,证明是他们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否是原告补交;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款被告并未领取;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4是国家有权部门出具并加盖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邓某1的,而不是权金海的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原告主张分割邓某1的住房公积金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年6月8日权金海与邓某1结婚证,证明权金海和邓某2为养父子关系;2、1999年3月12日户籍证明,证明权金海户籍个人信息;3、2000年3月30日户籍证明,证明邓某2于1997年4月10日出生;4、2017年4月7日第九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及个人补缴单据一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分割遗产为14858.4元,共同分割抚恤金为44700元。5、(1999)农九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邓某1与前夫离婚后,婚生孔萧凯(邓某2)由邓某1抚养教育。6、协议合同一份及投资平台电脑打印件10张,证明权金海在死亡前有债务59万元,要求继承人共同承担该债务。7、2016年6月11日收据一份,殡仪馆费用5900元,证明反诉原告在殡仪馆结账时花销5900元。8、2016年6月11日用的水车款共计696元。9、流水账古城酒及手套155元。10、流水账西装等衣服420元。11、流水账及丧葬费清单原告(反诉被告)权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邓某2与权金海之间没有形成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三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邓某1自××××年××月××日与权金海再婚后,邓某2一并随母亲与权金海生活居住,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反诉原告认为是债务,反诉被告认为是债权,双方没有主张分割,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9、10、11提出异议,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权金海后事是邓某1操办,但丧事礼金也是她收的。本院认为,证据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各类费用要有相关部门正规发票及证明人出庭质证,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7-11不予确认。第三人邓某2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权金海属第九师朝阳新区管委会新华路社区居民。××××年××月××日权金海与邓某1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邓某2曾用名孔萧凯,出生于1997年4月10日。2000年1月3日邓某1与前夫离婚后,邓某2由母亲邓某1抚养教育并随母亲与权金海一同生活居住,形成继子女关系。2016年6月10日权金海因车祸去世,生前与原告权某系父子关系。权某无配偶,××。权金海死亡后,经第九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丧葬费8264元、抚恤金44700元、个人帐户返还19697.4元,合计金额72661.4元。2017年3月21日权某补交权金海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共计4839.96元。经原告权某申请,法院查询权金海、邓某1各银行开户财产情况:1、2017年6月21日塔城昆仑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其中权金海查询情况为零,邓某1查询情况为917.24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贸市场支行存款通知书回执2017年6月20日,查询情况如下权金海、邓某1无记录;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行2017年6月20日存款通知书回执,权金海尾号1341尾号账户存款为零,尾号0949余额14.69元,邓某1无账号;4、额敏县农村信用联社邓某1、权金海无数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2017年6月14日对邓某1、权金海账户查询余额结果,权金海尾号3778、3209账户余额0元;邓某1农业银行尾号3738,定期尾号6549一本通已销户;尾号4572查询日期2017年6月1日到2017年6月12日,存款632元;尾号5117,查询日期2017年6月1日到2017年6月3日,余额0.36元;尾号4572账户余额9878.65元,尾号8267余额为0元,尾号1312余额370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敏支行,权金海无账户。权金海生前在网上3M互助平台购买旧马夫罗59万元,无法重启释放,庭审中原、被告表示放弃。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及权金光在证明人李国庆、周建平证明下签订协议合同,如果在投资平台运作良好情况下,若归还权金海,则双方按遗产分割。2017年6月30日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中心第九师管理部出具证明,邓某1自2007年至2016年5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87425.62元。权金海死亡后事均由邓某1负责处理,被告邓某1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依法均等分担原告为处理被继承人权金海后事共花费40554元,但未提供相关部门正规发票及证明人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权金海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人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告权某作为权金海的父亲,邓某1用为权金海的妻子,邓某2作为权金海的继子,有权继承权金海的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院根据本诉及反诉,被继承人权金海的遗产作如下认定:1、被告邓某12007年至2016年5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87425.62元能否作为遗产处理?邓某1的公积金是所在医院给本单位职工所享受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积金是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但该财产还未实际取得,何时取得待定。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邓某1的公积金不属权金海的遗产,故不能分割。2、邓某1的个人存款能否用为遗产处理?经原告申请,法院查询权金海在各银行机构均无存款记录。邓某1各类存款余额共计11812.29元,该款项是在权金海死亡后陆续存入,以上记录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在此期间邓某1均无转存权金海的钱款,故本院认为以上存款为邓某1个人生活费用,不应作为遗产分割。3、对抚恤金44700元、丧葬费8264元,个人帐户返还19697.4元,合计72661.4的认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系职工死亡后,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发给其亲属的补助款、慰问款,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在本案中按各继承人的继承比例予以分割。权金海死亡后丧葬事宜由邓某1处理,故丧葬费8264元应由邓某1所得。本案继承人为权某、邓某1、邓某2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应共同均分,但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原系一家人,现在不能因权金海的去世而将矛盾激化,双方应静下心来和睦相处,不要为一些钱财影响亲情关系,而是要孝敬长辈、赡养老人,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残者优良的民族传统。故本院认为权金海的抚恤金、个人帐户返还合计64397.4元,冲减权某代权金海补交社保三金的4839.96元(该款经原告权某申请已先予执行),余款59557.44元由邓某1、邓某2各得25%,即各得14889.36元;权某应得50%,即29778.7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邓某1提出反诉要求分得丧葬费8264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产生费用的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权某、被告邓某1、第三人邓某2分得被继承人权金海抚恤金、个人账户返还共计59557.44元,由原告权某得29778.72元,被告邓某1得14889.36元,第三人邓某2分得14889.36元。二、丧葬费8264元,归邓某1所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权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权某负担(已交纳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东辉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刚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