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王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朱正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得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18日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结算价450万元仅能证明是扣除甲供材料6万元后的工程款总额,不存在银得利公司承让工程款的情形,建设工程合同第5条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56万元,工程是包工包料,理应扣除甲供材料,且2015年1月31日开具的456万元工程款发票也证明银得利公司没有承让工程款。故450万元是全部的工程款,而不是2014年8月18日之前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尚未完成部分应由银得利公司继续施工;2、2013年8月20日后银得利公司不再施工,风华公司将部分未完成工程发包给杨某、管雨忠施工的106000元应该予以扣除。且风华公司有权要求银得利公司就部分消防设施继续施工;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却不支持风华公司要求银得利公司履行保修的义务,显属判决错误;4、2014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并不是风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当时已经就工程款发票及工程质量问题完全解决,则发票不应拖至2014年12月2日才开具,从风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80万元贷款结算凭证可以看出,办理了房产证的厂房的抵押贷款的利率远低于未办理房产证的厂房,且办理了房产证才能提取厂房折旧费,每年超过25万元,故风华公司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才出具情况说明,并不是放弃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及对质量问题不追究。且该情况说明也是直接交付给银得利公司,而非在南通监理建设有限公司存档,更证明情况说明不是风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银得利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总的工程款已经确认,风华公司亦按照约定向银得利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故双方的结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风华公司的三份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友好协商,且银得利公司对工程款已经承认,增加的工程量也没有向风华公司计算;3、关于消防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消防水箱及消防稳增压、恒压给水设备是风华公司自行采购,由银得利公司将消防工程安装至室外第一阀门,因此银得利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是因风华公司的原因致消防工程未完成;关于风华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杨某的工程付款在双方结算之前,故风华公司的陈述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风华公司的上诉。银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华公司付清工程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的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银得利公司承建风华公司厂区内生产车间、别墅的散水以内土建、安装工程(包含消防工程,消防工程算至出室外第一只阀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56万元。协议书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8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施工队伍进场一周内付总价的15%计70万元,基础完成通过验收合格付总价的9%计40万元,主体结构每层完成付合同总价的9%计40万元(合计160万元),装饰工程完成付总价的20%计90万元,余款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计82万元,3%为房屋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必须全额付清工程款,还对其应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如不能如期竣工则支付违约金1%,如因发包人引起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问题,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0日,工程开工。银得利公司派往工地的负责人为沈兵。2013年8月20日,工程竣工。2013年9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工程经验收,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各方一致评定为合格工程,消防另行组织专项验收”。2014年8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肆佰伍拾万元整,本结算价已扣除甲供材及所有费用,该结算价为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净得工程款”。2014年9月11日,风华公司向银得利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开具工程款发票,并对所建车间四楼墙面出现的开裂、漏水等问题作出处理。次日,风华公司向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监理公司)发函,反映前述情况。2014年9月15日,风华公司向银得利公司、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瑞达监理公司分别发出情况说明,表示前述函件所提及的关于银得利公司为风华公司所建车间的发票及有关质量问题等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均已完全妥善解决,故风华公司自愿取回原函件。另查明,风华公司的已付款情况:2014年2月前,通过汇款及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249650元;之后,双方协商以风华公司待销的电视机来冲抵剩余工程款,具体所抵数额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在后面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第一次开庭时,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1.要求银得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判令银得利公司支付风华公司因不能如期竣工而应支付的违约金45600元;3.判令银得利公司赔偿风华公司因逾期提供发票导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损失502665.92元;4.判令银得利公司支付风华公司所垫资的材料费、人工费106000元;5.判令银得利公司支付风华公司因逾期提供发票导致的风华公司贷款利息损失50697.20元。第二次开庭时,风华公司又申请撤回反诉,表示将反诉请求的第1、2、4项在本诉中作为抗辩提出,第3、5项视情况另行起诉。银得利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口头予以准许。审理中,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前往风华公司厂区勘察现场,发现风华公司在答辩意见和鉴定申请中提到的外墙粉刷层开裂、内墙渗水等现象确实存在,但考虑到这些都不是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且风华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发出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双方对相关质量问题已经友好协商解决,故风华公司再提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不应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向风华公司告知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同时,一审法院在勘察现场时发现,案涉工程的消防设施确实只做了一部分,尚未全部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确定的结算价450万元是否包含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2、风华公司的已付款金额;3、银得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4、银得利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银得利公司在庭审中称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结算时,针对的只是完工的部分,正因为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所以其才承让了一大笔工程款,由风华公司自行找人继续施工。风华公司则认为2014年8月18日结算的450万元是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因其将银得利公司未完工的工程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和2015年1月20日发包给案外人杨某和管雨忠施工,总共花费的106000元工程款应在前述结算款中扣除,另外消防工程因找不到他人施工,需要银得利公司继续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风华公司的前述陈述与2014年8月18日双方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矛盾。根据风华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杨某出具的收条显示,风华公司找杨某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向杨某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均早于2014年8月18日。因此,如果风华公司的前述陈述真实,其必然会在2014年8月18日结算时向银得利公司主张支付给杨某的工程款,但事实上双方结算单上载明的是“结算价已扣除甲供材及所有费用,为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净得工程款”。故在风华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就银得利公司未完工工程作出另外说明的情况下,其陈述不予采信,而银得利公司的陈述则符合双方2014年8月18日结算单上载明的情况,予以采信,并且450万元也确实低于双方起初约定的合同价。因此,确定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结算的450万元为银得利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均认可风华公司通过汇款及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249650元,予以确认。对于用风华公司电视机冲抵的工程款数额,风华公司主张为1080476元,其提供了沈兵的签收单及电视机送货单作为证据。银得利公司不认可其中编号为1729号的送货单,其余认可,银得利公司认为该送货单上所载的价值为18780元的电视机非其领取,因为风华公司提供的所有单据除这张外均有沈兵的签字确认。银得利公司的该陈述合理,予以采信,故风华公司用电视机冲抵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061696(1080476-18780)元。庭审中,银得利公司另提出沈兵在领取电视机时,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露因急需现金而向其索要2万元,因当时双方未最终结算,沈兵也不确定是否超额支取了工程款,故向王露支付了2万元现金,现该2万元应在已付款中扣除。银得利公司提供了王露向沈兵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证明前述陈述。风华公司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收条不能排除系沈兵与王露的个人债务关系的情况,且即使是个人债务,因为是收条,而不是欠条,故也有可能是沈兵向王露还款形成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上仅由王露写明“今收到沈兵贰万元整”,未说明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也未涉及本案双方,故对银得利公司认为此2万元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工程已付款总额为4311346(3249650+1061696)元。关于争议焦点3。风华公司认为银得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开工,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58天工期,构成违约,银得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风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在未付款中扣除。银得利公司则称风华公司向其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为50万元,而且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汇票兑现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而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应付工程款为70万元,于施工队伍进场一周内支付,风华公司也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也应支付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两相冲抵,双方不应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付款凭证的承兑汇票系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显示银得利公司的前述陈述真实,故风华公司确实也构成违约,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一致,相互抵消,不再计算,银得利公司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风华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瑞达监理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目前出现的质量问题友好协商,并完全妥善解决。风华公司虽表示该情况说明仅是为了领取房产证而作出的虚假说明,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目前的质量问题已经通过协商解决,银得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对案涉工程目前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最后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零十四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故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也已达支付期限。综上,银得利公司主张风华公司全额支付450万元工程价款,予以支持,风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11346元,剩余188654元未付,应予支付。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除质量保修金(合同价款的3%,计1368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零十四天之前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均应于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之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故未付款中的51854(188654-136800)元应于2014年3月12日前支付,136800元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此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风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银得利公司工程款1886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本金518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本金1886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银得利公司已预交),由银得利公司负担1650元,风华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风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启东市公安局的治安调解书,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监理部门指定银得利公司维修;2.顾建华向启东市住建局上访的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不是事实,监理部门并未收到情况说明;3.火灾报警系统的平面图及应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证明消防控制系统是银得利公司应当完成的施工项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一审法院查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上访登记表仅代表风华公司就“情况说明”事项进行上访,但无法达到风华公司的证明目的,火灾报警平面图及造价亦无法达到风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另风华公司申请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在2013年为风华公司做下水道及窨井工程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450万元是否包含全部的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杨某、管雨忠的106000元;2、2014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是否是风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否予以维修。关于争议焦点一,风华公司认为450万元是全部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的“扣除甲供材及所有费用”应该是在原来合同价款456万元基础上扣除风华公司供材的6万元得出,且其另行将未完工的工程发包给杨某、管雨忠的106000元也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风华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将部分未完工工程发包给杨某施工,向杨某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而风华公司与银得利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在风华公司向杨某给付工程款之后,其理应在结算时就上述款项予以提出并扣除,但此时风华公司以公司财务制度混乱,结算时财务不在家,该笔款项未予扣除为由要求扣除,本院认为风华公司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且案涉工程2013年9月12日已经竣工验收,在结算单中也已明确,“扣除甲供材及所有费用,为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净得工程款”。故可知,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450万应为银得利公司所做工程的净得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经现场进行调查并予以确认,且风华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银得利公司予以维修,但2014年9月15日风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目前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均已完全妥善解决。对此风华公司称,其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原因是为了办理产权证,以获得低利息的贷款和提取厂房折旧费用,对于该陈述风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风华公司该陈述属实,亦是其为了获取以上利益而放弃了要求银得利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的权利,故银得利公司无需对案涉工程予以维修。综上,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秦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