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谭子礼与孙益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益连,谭子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益连,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向敦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子礼,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辰溪县。上诉人孙益连因与被上诉人谭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益连上诉请求:1.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7号民事判决,改判孙益连不承担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谭子礼起诉请求孙益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而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谭子礼变更诉讼请求,径行判决,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谭子礼辩称:孙益连欠款是事实,欠条由孙益连注明月息3分,一审判决结果恰当。谭子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益连偿还谭子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共计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益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谭子礼在辰溪潭湾大路口经营钢材店,孙益连从2013年起在谭子礼处购买钢材,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至2014年,孙益连累计欠钢材货款100000元,因孙益连不能及时付清货款,谭子礼就要求孙益连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息3分。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经谭子礼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孙益连在谭子礼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孙益连给谭子礼出具100000元欠条,并约定欠款利息,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孙益连应当承担偿还谭子礼货款的民事责任。谭子礼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谭子礼与孙益连约定的欠款利息3﹪约定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为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益连支付谭子礼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谭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孙益连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案涉欠条由孙益连2014年5月1日出具,内容为内容为:“今欠到谭子礼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利息3%。”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100000元款项源自孙益连欠付谭子礼的钢材货款,但案涉欠条仅载明为“欠现金100000元”,未明确欠款类型是货款或借款,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同时,欠条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按日常交易习惯,借款时借贷双方才约定利息。因此,在未明确100000元为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孙益连出具按月息3分计息的欠条具备借据性质,事实上孙益连已将尚欠谭子礼的货款转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谭子可随时要孙益连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月利率3%(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36%)过高,但孙益连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62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益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孙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谭子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40元,共计7080元,由孙益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凡田审 判 员 朱湘辉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龙中华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