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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周敏与杜半里、贵阳市白云区楠青家居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敏,杜半里,贵阳市白云区楠青家居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437号原告:郑周敏,女,1976年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忠萍,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半里,女,汉族,1974年生,福建省泉州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楠青家居经营部,经营场所: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西南家居城家具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E46L531。经营者:杜半里,身份信息同被告杜半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镜君,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8486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612100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周敏诉被告杜半里、贵阳市白云区楠青家居经营部(楠青家居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镜君、刘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扣原告的工资(保险金)人民币472.06元(2016年11月-12月);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人民币1083.92元和加班工资人民币5788.72元(2791.96元/21.75天×28天×200%-140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9543.72元(2016年8月5日-2017年2月28日计7个月,月工资人民币2791.96元);4、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赔偿金计人民币2791.9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库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全勤奖为人民币250元,被告承担原告社会保险费541.96元,月工资总额为2791.96元,每月休假6天,如原告未休假,每加班一天发加班工资50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库管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离职,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与被告的接管人员罗昌碧办理库管移交手续后就不用来上班了,当日,原告与罗昌碧办理了库管移交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原告的工资但未缴2016年11月-12月的社保费人民币472.06元和被告应给原告缴保险费人民币1083.92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5日-2017年2月28日计7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9543.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赔偿金计人民币2791.96元和加班工资人民币5788.72元(2791.96元/21.75天×28天×200%-1400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和支付原告工资、保险费及赔偿金共计29680.38元。白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797.96元明显不公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经对部分赔偿事项做出赔偿;4、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5、工资表三份,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及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部分金额用于给原告缴纳保险,但是被告并未缴纳,其应该将该笔款项退还原告的事实;6、工作交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于2017年2月28日将工作交接清楚后离职;7、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费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清单上的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与被告不是一个主体,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经其了解,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提前半个多月通知原告离职的,且该证据上显示的主体是楠青罗浮宫与被告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主体是贵阳白云楠青家具营业部与被告不一致,不予认可。二被告辩称,一、被告楠青家居经营部、杜半里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楠青家居经营部与原告从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楠青家居经营部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未替其缴纳社保。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与个体户发生纠纷时,应将经营者列为被告,原告将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是不符合规定的。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本人退还扣掉的保险金及支付应缴的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争议发生之前与其之前的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本次纠纷的实际用人单位多次催促其到相关部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签合同,且与原告同期或前后入职的员工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必要针对原告个人,故其用工单位已经履行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管理责任;五、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审核发货给客户导致多次退货、换货等严重后果,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公司迫不得已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与二被告无关,也无事实依据。原告于用人单位约定加班工资为每天50元,从其入职至2017年2月28日,用人单位已经每月按时定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实际加班时间为18天,有考前纪录表和工资表证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阳白云楠青家具营业部和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两个主体确实依法存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是被告楠青家居经营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郑周敏与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楠青家居经营部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16243.5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41.02元、加班工资差额4574.64元,该委员会于217年5月2日作出白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685.0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97.98元;3、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三份、工作交接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费明细予以证实,但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向其发放工资的是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费明细显示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是贵阳白云楠青家具营业部,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贵阳白云楠青家具营业部这两个主体与被告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三份、工作交接单也未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系被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合法有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周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郑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