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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润升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1幢B座E号。法定代表人:任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前,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吕英,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系冯军之妻。上诉人晨润升公司因与上诉人冯军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晨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和上诉人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润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冯军不是房屋产权人,隐瞒事实属重大误解;冯军与案外人吴文忠的购房协议约定“如此房不参加小区改造,本协议无效”属欺诈补偿款行为。冯军辩称:冯军与吴文忠的购房协议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购房款,冯军取得房屋处分权。冯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晨润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晨润升公司的损失因住建手续不完善而造成,与冯军无关。晨润升公司辩称:冯军拒绝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按时完善住建手续,冯军应承担实际损失。晨润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撤销晨润升公司与冯军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冯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288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垣曲县新城镇东城社区第11居民组向垣曲县人民政府并垣曲县住建局申请,要求对新城镇供销社家属院进行危房改造,获批后,该项目由山西启亮房地产公司承建开发。2013年3月25日,冯军与该家属院住户吴文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此房不参加小区改造,本协议无效”。同年4月8日,冯军付清全部房款,吴文忠出具了收据,至今双方没有变更登记手续,4月16日,冯军与山西启亮公司签订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现状:占地面积316平方米;砖混楼原有面积226平方米,补偿113平方米砖混楼二套,90平方米电梯楼一套。协议履行过程中,冯军的房屋被拆除。山西启亮公司因某种原因退出该家属院旧房改造项目。2014年7月,晨润升公司与该家属院住户代表王瑞伟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合作改造协议”。2014年9月25日,晨润升公司针对该家属院住户发出通知书,要求住户本人到项目部出示房产证,并出示原来与山西启亮公司签订的回迁合同进行审核,如没有重大异议,原则上同意履行山西启亮公司与原回迁户签订的协议,在改造期间没有提供房产证的住户,自行承担今后争议和法律责任,并不接受在改造期间私下转让房屋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和买卖协议以及触犯国家法律的责任,如触犯以上问题,涉及在本日起今后所签订的协议、通知文字等自动失效。2014年9月1日、29日,垣曲县新城供销社棚户区改造规划条件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垣曲县住建局审核通过。同年10月15日,垣曲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垣曲县新城供销社家属院改造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4月1日,垣曲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对今后城中村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以相关优惠政策。2015年4月13日,垣曲县供销社、晨润升公司以拆迁工程已通过县长办公会议,各种开发手续正在办理中,现已拆迁,地基开挖已结束,因边沟限制,雨季到来,周边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为由,向垣曲县人民政府、垣曲县供电局申请临时用电。2015年3月28日,晨润升公司与赵红龙签订施工合同后,赵红龙分别与赵荣令签订钢筋机械租赁协议,与垣曲县新城红卫钢模板租赁站、田水山签订了龙门架、塔吊等建筑设施租赁合同。2015年5月26日,晨润升公司对冯军发出通知,为了保障垣曲县新城镇供销社家属院连片改造,原来开发公司退出本项目,现由晨润升公司改造,为了保障原有住户和启亮公司所签订的改造合同,现通知住户本人在5月29日前来晨润升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逾期视为放弃自己权益,造成的损失与晨润升公司无关。2015年5月27日,晨润升公司与冯军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现对冯军兑现楼房为框剪楼两个,面积为227.86平方米,砖混楼一套面积为103.23平方米,车库一个按8万元,冯军少出2万元,现折价80万元。冯军因不需要楼房,由晨润升公司将楼房转售后将80万元付给冯军,款项在一年内付清,如不按期付款,违约金为10万元,并附加每月1万元给冯军。2015年6月18日,新城供销社家属院居民组向其上级部门垣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土地挂牌,面积为5268.97平方米。2015年7月14日,垣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垣曲国土局申请部分土地办理公示及挂牌手续,8月3日,垣曲县住建局向电业局对期限内未能完善住建手续违规建筑工地下发了强制停电函,其中包括晨润升公司的施工工地。晨润升公司与冯军签订补偿协议后,因双方协商的补偿款80万元与原旧城改造发起人王瑞伟原来承诺冯军房屋补偿款相差13.5万元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并且双方对2015年9月15日的协商结果做了记录,因协商未果引起了冯军夫妇上访、信访。9月16日,垣曲县人民政府对供销社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下发了通告:“供销社家属院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内的住户,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律收回并注销其土地登记;该项目区内住户安置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项目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如对此有异议,在通告发布之日15日内向国土资源局提供书面反映报告”。9月22日,冯军夫妇向垣曲县国土局提出异议:“13.5万元没有得到解决;对于补偿巨款开发商是否能按时付款的保障问题没有得到落实,冯军有后顾之忧,在两个争议没有得到落实解决之前,冯军夫妇不同意将土地证注销,是否正确请政府裁决”。双方纠纷没有解决,冯军未到垣曲县国土局对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登记,导致新城供销社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挂牌手续不能正常办理。10月16日,晨润升公司与赵红龙达成误工补偿协议,计算70天为496440元,同日晨润升公司支付赵红龙290000元。10月17日,晨润升公司支付太原零叁伍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万元。11月2日,冯军妻子吕英向山西省住建厅稽查处举报晨润升公司非法施工,请求将查处结果回复。2016年1月8日,山西省住建厅稽查处办公室函告吕英,垣曲县住建局已责令该项目停工,并于2015年12月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晨润升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29日,垣曲县国土局函告供销社合作联社:接贵单位“垣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关于新城镇供销社家属院部分剩余土地需挂牌的申请”,经报请县政府批准,于2016年3月22日下发“垣曲县新城镇供销社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通知后”,3月28日接冯军夫妇书面异议,不同意注销,现将异议书复印件提供你单位,望你单位予以处理,并于4月5日前将处理结果反馈。2016年4月5日,垣曲县国土局就冯军夫妇补充材料回复:“土地所有权是以土地登记为准,此次新城镇供销社家属院土地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吴文忠,在法律层面上应针对吴文忠;接到你的异议书后,虽然该宗土地没有到我局履行转让手续,但考虑到垣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的情况中注明了该房屋已转让给你们,你们作为利害关系人,我们将你们反映的情况反馈给了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求协调解决;新城镇供销社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房屋补偿事宜,自始至终由垣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协调,该类问题可直接给其反映”。晨润升公司与冯军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因晨润升的补偿款80万元与原旧城改造发起人王瑞伟原来承诺房屋补偿款相差13.5万元未得到解决前,冯军夫妇多次向相关部门上访、信访,并且也不到土地登记部门履行注销登记义务,导致该家属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不能整体挂牌出让,而分期挂牌出让,从而也导致晨润升所承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建设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同时引起了该家属院回迁户集体上访、信访事件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晨润升公司主张撤销与冯军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补偿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晨润升公司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晨润升公司与冯军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晨润升在承接山西启亮房地产公司改造供销社家属院的基础上与冯军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应按照新订立的补偿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冯军不应当以与晨润升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款80万元与原旧城改造发起人王瑞伟原来的承诺补偿款相差13.5万元的纠纷未得到解决,而拒绝到国土局对其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登记。根据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特点,冯军的行为违反了拆迁补偿协议的附属义务,使供销社家属院棚户改造项目土地不能挂牌出让,晨润升公司也无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导致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承建中被强制停电,冯军不尽附随义务是造成晨润升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2015年8月7日至10月16日,晨润升公司的经济损失为506440元,冯军应承担30%,即151932元。晨润升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损失,晨润升公司应当知道冯军真实意思表示已不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因此该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投资借款利息问题,晨润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吊及其他建筑设备租赁费、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伙食补助费、工人误工生活补助费、支付太原零叁伍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1932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4元,由原告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922元,被告冯军承担2142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晨润升公司关于冯军不是拆迁房屋产权人,隐瞒事实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冯军与案外人吴文忠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冯军支付购房款43万元,冯军与吴文忠虽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冯军依据购房协议取得该房屋的债权请求权,未办过户手续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4月16日,冯军与山西启亮公司签订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山西启亮公司退出后,由晨润升公司接着继续开发,晨润升公司又与冯军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晨润升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专业性公司,在与冯军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以隐瞒事实真相,属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晨润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是正确的。关于晨润升公司提出冯军与案外人吴文忠签订的协议属于欺诈补偿行为,因案外人吴文忠不是本案当事人,吴文忠是否行使撤销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晨润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军的上诉请求,冯军向垣曲县土地局反映两个争议问题:相差的13.5万元及晨润升是否能按时付款没有得到落实解决之前,不同意将土地证注销。晨润升公司和冯军所签协议书约定80万元补偿款在楼房转售后支付,在未达到支付80万元补偿款的时候,冯军又提出增加13.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双方之间未约定93.5万元,冯军在该楼房未建成补偿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向土地局反映不解决之前不同意土地证注销,原审认定冯军违背被拆迁人的附随义务,并无不当。故原审判令冯军承担违约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晨润升公司及冯军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山西晨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00元,上诉人冯军承担3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