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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续、马勇与刘晨曦、曹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续,马勇,刘晨曦,曹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续,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周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曦,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云锋,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朱续、马勇与被上诉人刘晨曦、原审被告曹云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曹云锋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刘晨曦、朱续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月息2%,借期1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逾期利息为3%,逾期未还款,曹云锋应负担刘晨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16日,刘晨曦从银行取款570000元交付朱续,朱续另外凑款464000元,合计1034000元,通过自己的网银转账给曹云锋。钱款到帐后,曹云锋与刘晨曦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1100000元收条(含朱续预扣的36000元利息和刘晨曦预扣的30000元利息)。之后,刘晨曦又与朱续、马勇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朱续、马勇为曹云锋向刘晨曦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内容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刘晨曦索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作为书证的一种,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借贷合意的凭证。刘晨曦持有曹云锋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能够证明与曹云锋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借期、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等条款,是借款和出借人拘束于该条款并愿意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高于借款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5月16日,刘晨曦实际借给曹云锋570000元,故刘晨曦仅能就实际出借的570000元,请求偿还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马勇、朱续自愿为曹云锋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刘晨曦的实际借款数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曹云锋到期未能偿还欠款,有权要求曹云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马勇、朱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勇、朱续辩称,朱续系实际出借人,马勇、朱续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刘晨曦请求曹云锋偿还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4年5月16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晨曦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朱续、马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刘晨曦负担585元,曹云锋、朱续、马勇负担11125元。宣判后,朱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晨曦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刘晨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涉案借款是其通过网银分三次转给曹云锋103400元,因其与刘晨曦两家系世交,才以刘晨曦的名义借给曹云锋的,其才是实际出借人,原审法院认定刘晨曦将57万元交于其借给57万元曹云锋,缺少相应的证据,与实际不符,遂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认定错误。刘晨曦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对事实认定符合各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且能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正确。马勇认可朱续的上诉意见,其上诉也未将朱续列为被上诉人。曹云锋未答辩。宣判后,马勇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判令刘晨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其之所以为曹云锋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朱续是实际出借人,刘晨曦提供的收条没有载明债权人,且刘晨曦不具110万元借款能力,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数额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误判决。刘晨曦辩称:一审时马勇承认本案一审诉讼费和律师费是其支付,马勇还想刘晨曦支付过利息,故马勇在一审中认可刘晨曦对涉案借款的主张。朱续对马勇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其上诉也未将马勇列为被上诉人。曹云锋未答辩。二审期间,刘晨曦提供与马勇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实际出借57万元。马勇质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朱续质证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刘晨曦支付了57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该录音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外,对于刘晨曦是否将57万元交给朱续,刘晨曦同意测谎,朱续不同意,马勇因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测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刘晨曦对涉案借款实际出借57万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均能反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刘晨曦,曹云锋为涉案借款的110万元出具的收条也是由刘晨曦持有,故原审法院出于对上述基本证据的考虑,同时结合刘晨曦提供的提取57万元现金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应事实,认为刘晨曦提供的证据构成优势,支持刘晨曦关于涉案借款系其与朱续分别出资共同出借给曹云锋的主张,并无不妥,又因朱续、马勇虽然一、二审坚持认为朱续才是实际借款人,但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晨曦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收条等证据支持的基本事实主张,故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朱续承担9500元,由马勇承担9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