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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正和与被告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张行稳、吕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和,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张行稳,吕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949号原告:高正和,男,1944年2月2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事处东关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法定代表人:吕彦芳被告:张行稳(曾用名张惠文),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新耿北街**号。被告:吕彦芳,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新耿北街**号。系张行稳之妻。原告高正和与被告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金鼎酒店)、张行稳、吕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张行稳、吕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行稳(又名张惠文)与被告吕彦芳系夫妻,二人经营金鼎酒店。被告金鼎酒店、被告张行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2分;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2分;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行稳向原告支付过一段时间利息后,便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推托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向。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金鼎酒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行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吕彦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高正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2日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龙门大道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金鼎酒店、张行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2014年4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金鼎酒店、张行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2014年10月7日收据一份、中国银行河津新兴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河津龙门大道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鼎酒店、张行稳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短信照片5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行稳主张权利;张行稳、吕彦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1)、被告张行稳曾用名为张惠文;(2)、被告张行稳、吕彦芳于1991年6月3日登记结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明:被告金鼎酒店的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彦芳于2011年8月11日以个人资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名称为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2014年2月21日被告金鼎酒店、张行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高正和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津龙门大道支行6222020511010670616账户向被告张行稳转账50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金鼎酒店、张行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款至2016年2月22日。2014年4月6日被告金鼎酒店、张行稳又从原告高正和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款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10月7日被告金鼎酒店、张行稳再次从原告高正和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津龙门大道支行6222020511010670616账户向被告张行稳转账6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河津新兴路支行146702138997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时还向被告张行稳给付2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款8万元。诉讼期间,原告高正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晋0882民初94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行稳名下的权利证号为河国用(2010)第226号分摊面积为154.29平方米、权利证号为河国用(2010)第227号分摊面积为925.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被告张行稳与被告吕彦芳于1991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金鼎酒店、张行稳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归还。因被告张行稳与被告吕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行稳与原告高正和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行稳、吕彦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张行稳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行稳、吕彦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张行稳、吕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正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起算;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起算;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以上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8万元利息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津市金鼎商务大酒店、张行稳、吕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