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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长春诉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长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春,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志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宏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长春诉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以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长春,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志明、戴轶龙,以及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0日,金长春向松江市监局举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私自改装车辆,骗取差价坑害车主;变相收取保养费;私自扣押车辆保养凭证强制保养;违法上牌;合格证上车辆名称、规格型号与买卖合同上不一致等欺诈销售问题,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松江市监局于同日对举报信息予以登记,后进行调查核实,认为未发现相应的违法行为,遂于2016年8月10日经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月24日向金长春作出松市监告字(2016)第201607200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金长春上述情况,并于同月26日向其邮寄了告知书。金长春不服,向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18日向其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松江区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017年2月7日,松江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6)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并向金长春和松江市监局邮寄了决定书。金长春不服,以被诉告知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工商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松江市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松江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本案中,松江市监局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乘用车买卖合同》、《委托服务协议》、《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精品装潢委托书》、电话录音、照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明,其并未发现XX公司存在金长春所举报的欺诈销售等行为,故松江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这一结果告知金长春,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执法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松江区政府在收到金长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后依法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对于金长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金长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长春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XX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实为奥迪Q5违规改装,而非其声称的SQ5,所约定的车辆价款人民币396,000元,也高于保险公司认定的新车购置价。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预先支付462,000元,并约定根据实际结算多退少补,但在2017年6月28日提车时,XX公司销售人员私自扣押车辆保养手册,强制扣除保养费并扣除二手车交易手续费等,对结算后多余的现金拒不退还。在上诉人发现该车系改装车辆,要求退车的情况下,XX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车辆上牌,且办理的行驶证照片与车管所档案中的照片不相符。XX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对此未予认定显属不当,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及证据,依法对XX公司开展了调查。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对XX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调查表明,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委托协议中均明确其所购置的车辆为奥迪Q540TFSI舒适型,而非所谓奥迪SQ5,双方对购车价款、委托改装、上牌及相关费用等均作了约定,在差价结算方面,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尚不足以认定XX公司恶意扣款。松江市监局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情况,并向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松江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查,松江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松江区政府遂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长春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XX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其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购买的涉案车辆前后护板价值仅为1400元;2、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属于违法改装,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3、上诉人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诉讼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就涉案车辆违法上牌一事已提起行政诉讼,并已被法院受理。对此,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及松江区政府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系在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产生,并不影响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且发票涉及的前后护板也只是改装内容的一部分,对于改装总价款,上诉人与XX公司有明确约定,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销售欺诈。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材料,因均缺少原件核对,不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所涉内容仅系其与XX公司约定改装内容一部分,对于改装总价,双方有明确约定,故该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金长春与XX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购买XX公司销售的奥迪Q540TFSI舒适型汽车,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对代为办理新车购置税、保险、精品装潢、上牌等事项作出约定,价款及费用总计462,000元。该协议中约定的精品装潢项目包含:全车贴膜、Q5前后护板套件、赠送七次常规保养,以及大礼包,合计12,000元。此外,上诉人亦签署过《精品装潢委托书》,其中“施工内容/购买产品”处载明内容包括全车贴膜、Q5前后套件(中网+雾灯+前后护板)、大礼包,预计金额共计12,000元。交车过程中,上诉人签署了《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述协议、委托书及确认单中载明的购置车型均为Q540TFSI舒适型。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松江市监局作为松江区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消费者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作为松江市监局所属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上诉人在购置涉案车辆后,向松江市监局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该局对XX公司隐瞒向其销售改装车的事实、虚报价格,以及扣留预付款等欺诈行为进行查处。松江市监局接报后,对XX公司展开调查。该局通过对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要求XX公司提供与本案交易有关材料,以及多次询问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等方式,获取了上诉人与XX公司的交易材料等一系列证据,在此过程中,已尽到了必要的调查义务。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与XX公司约定购买的车辆系Q540TFSI舒适型,双方对车辆购置价格、相关委托服务项目及费用均有明确约定,其中亦包括对上牌、对所购置车辆外观进行装潢以及支付价款的约定,相关文件均有上诉人的签名。此外,对委托服务项目的完成情况及费用项目等事项,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亦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尚无法认定XX公司采用欺骗、误导等不正当手段,对上诉人实施欺诈销售,双方在价款及上牌方面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欺诈销售范畴,松江市监局据此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向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在签订协议时未仔细了解协议内容的主张,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常理不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精品装潢委托书》中有关项目系事后添加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且相关项目及价款与其确认的《委托服务协议》中相关项目对应,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松江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并在调查核实后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松江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并将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行为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长春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