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华帝与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帝,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民委员会,吴俊豪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94号原告:李华帝,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康,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俊豪,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吴川市,原告李华帝诉被告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吴俊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被告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强及第三人吴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2日签订的《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承包被告位于犁头嘴的坡地面积约60亩,具体四至为东至小东江堤,南至大郭口堤,西至老巴山江城,北至兰溪坡围。承包期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共3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27日将承包地转包给吴俊豪经营。现因个别人员对原告的承包关系提出质疑,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避免出现纷争,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村于1991年12月2日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蓝溪围旁边堤城外的犁头嘴坡地约60亩发包给邻村(中间村)村民李华帝承包经营并签订了《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该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小东江堤、南至大廓口堤、西至老巴山江城、北至蓝溪坡围;承包期限为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30年承包金共计1500元,一次性付清(已收款)。2011年12月27日,李华帝将上述犁头嘴坡地转包给吴俊豪(长岐镇西洪坡村人),转包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转包金额共计90000元。2012年吴俊豪转包犁头嘴坡地后,在该土地上的鱼塘旁开办了甲素厂。由于吴俊豪既从李宝手中转包500亩蓝溪围内的土地开发,又从李华帝手中转包我村的犁头嘴坡地60多亩开发,我村为了妥善解决承包期满后的土地权属,防止吴俊豪承包期满后出现其所承包的鱼塘与坡地权属出现纷争,2012年12月15日,我村与有土地相邻的中间村、后背山村共同签订了《土地权属确认书》,确认该犁头嘴坡地属我村所有土地。吴俊豪在犁头嘴坡地上开办甲素厂直至现在。2010年3月18日,由于村换届时交接不到位,新一届的村民小组干部在未查明犁头嘴坡地是否已经发包的情况下,又与李宝(中间村村民)签订了《承包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41年3月18日止;30年总承包金为6000元;面积四至和我村与李华帝签订的承包合同基本一致。而据李宝述称,其是将犁头嘴坡地约65亩与蓝溪围内土地435亩一起发包给吴俊豪经营的。以上事实,证明我村已于1991年12月2日与李华帝签订《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并收取承包金,将犁头嘴坡地发包给李华帝开发经营;又于2010年3月18日与李宝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及2010年8月7日收取其承包金,再将上述土地发包给李宝开发经营。如果确认李宝的承包合同有效、必然会损害李华帝原来的承包经营权利。我村将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如果确认我村与李华帝的合同有效,李宝与我村的合同无效,则我村只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来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仍然有效,确认我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哪个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将损失减小到最小程度。第三人述称:事实是我2011年10月27日向李华帝转包过来的,现在主要有排插,还有一些甲素厂,投入大概超过了一千万元。转包过来后一直都是我们在经营,我们做厂都经过了村里的同意,每年都有交一百万元左右的税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收据;2.转包土地经营权协议书、收据;3.方位图、确认书。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收据;2.转包土地经营权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围绕其述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集体使用的犁头嘴坡地发包给原告经营,面积约60亩,具体四至为:东至小东江堤,南至大廓口堤,西至老巴山江城,北至兰溪坡围。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30年承包金共计1500元,须一次性付清。期满后,原告需在二十天内清除全部动产,不动产则无偿留给被告使用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30年的承包金1500元交给了被告。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吴俊豪签订《转包土地经营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犁头嘴坡地转包给吴俊豪经营,转包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转包金额共计90000元。其他事项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的条款由吴俊豪继续执行等等。2011年12月29日,吴俊豪将90000元承包金交给原告,并逐步在犁头嘴坡地的鱼塘旁开办了甲素厂。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涉案土地的行为,被告不持异议。2012年12月15日,边旦村民小组(即被告)与有土地相邻的中间村民小组、后背山村民小组共同签订了《土地权属确认书》,确认该犁头嘴坡地属被告所有土地。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避免发生纷争,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另查明:吴川县长岐镇边担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吴川市长岐镇兰溪村民委员会边旦村民小组,现更名为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被告称涉案的土地为其村民委员会所有,但未能提供所有权属证明,但与涉案土地有接壤的中间村民小组、后背山村民小组均认为涉案土地为被告所有,可认为该地一直为被告使用。被告将其集体使用的犁头嘴坡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的《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有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华帝与被告吴川市长岐镇边旦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12月2日签订的《犁头嘴坡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华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彭 曦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中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