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0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某1与方某某、许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方某某,许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070号原告许某1,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2,女,200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1与被告方某某、许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佳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2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某某与他人所生的女儿。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昌化路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实际支付两被告折价款人民币7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还需配合办理产权变更、迁出户口、搬离房屋等事项,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后因两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昌化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73.5万元,但未处理违约金及房屋产权变更费用等事宜,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昌化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税费款共23240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方某某、许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除了2014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还曾于2014年12月5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昌化路房屋维持原状即原、被告三人共有,由原告实际使用,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一律作废。对于法院的另案判决,被告已申请再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2系被告方某某之女。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协议离婚,昌化路房屋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2014年8月3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昌化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实际支付被告折价款73.5万元,产证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同时被告需配合办理产证去名、户口迁出并办理昌化路房屋等事宜,并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昌化路房屋产权维持现状,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两被告搬离该房屋,并确认以往的协议一律作废。2015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昌化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折价款73.5万元,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应当按照2014年8月3日的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而2014年12月5日的协议无效,并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对房屋过户所需税费及违约金进行处理。2015年12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向被告主张房屋过户的税费及违约金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2016年3月昌化路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共计花费税费46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税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民事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中约定昌化路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现税费总额为46480元,则被告应承担一半即23240元。原告根据协议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显然过份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许方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某1房屋产权过户税费补偿款人民币23240元;二、被告方某某、许方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某1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16元,由原告许某1承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方某某、许方诺共同承担人民币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