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某1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490号原告邓某1,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雷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丁嫣、曹乐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邓某1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勘,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曹乐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深圳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邓某2。2013年3月开始一家三口从深圳回武汉市黄陂区生活,回武汉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并由他们照料至今。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悬殊,导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冷战。同时婚后双方沟通困难,自2016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为离婚事宜多次协商,目前均同意离婚,但因子女财产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据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邓某1、被告雷某离婚;2、婚生女邓某2由原告邓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期间学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平均分担;3、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邓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籍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邓某2的事实。证据3、证明材料及胡文韬身份信息。证实原告邓某1婚后为购房向其表兄胡文韬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材料及邓跃军、魏巧莲身份信息。证实婚生女邓某2一直由邓某1父母照料,其自愿协助邓某1抚养婚生女邓某2的事实。证据5、横店街道幼儿园证明。证实婚生女邓某2于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在横店街道幼儿园就读的事实。证据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婚生女邓某2一直由爷爷邓跃军、奶奶魏巧莲照料,就读于黄陂区横店街道幼儿园的事实。证据7、银行卡交易单明细、存款凭条。证实胡文韬借款240000元给原告邓某1购房的银行转账交易情况。被告雷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父母对原告生活干涉过多,而原告缺乏主见造成的,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女邓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雷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出生证明。证实婚生女邓某2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证实原、被告婚后购买鄂A×××××风神牌小轿车的事实。证据5、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房发票、房屋还贷情况。证实原、被告婚后购买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湖畔22幢1单元12层2号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6、家俱电器购买凭证、房屋装修购买建材凭证。证实被告父亲为装修房屋支出约13万元的事实。证据7、淘宝购物单截图、承诺书。证实婚生女邓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必需品大多由被告购买,被告母亲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女儿的事实。证据8、工资单、公积金流水。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邓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且婆媳关系处理不好,而夫妻双方又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致使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自2017年1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邓某1、被告雷某离婚,庭审中被告雷某亦表明同意离婚。婚生女邓某2自出生后,主要生活在原告邓某1父母所在的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由原告父母协助进行抚养,自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就读于黄陂区横店街道幼儿园。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湖畔22幢1单元12层2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6.68㎡,购买价格为510581元,登记在被告雷某名下,并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支付首付款210581元,按揭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由雷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目前尚欠按揭贷款281012.78元未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及装修的价值为928128元。2013年4月14日,为购买上述汉口湖畔房屋,原告邓某1向其表兄胡文韬借款240000元,其中210581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用于房屋后期装修支出。另外,为装修案涉房屋,被告雷某向其父母借款41000元。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东风风神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登记在原告邓某1名下,购买价格为63000元,尚欠车贷16500元,双方均认可目前车辆价值为50000元。另外,原告邓某1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3148.14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某1与被告雷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关系处理不好,且不能相互理解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分居,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双方均表明同意离婚,故原告邓某1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邓某2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邓某2自出生后,主要在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生活,由原告邓某1父母协助进行抚养,并就读于黄陂区横店街道幼儿园,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邓某1主张邓某2应判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判令被告雷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对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案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湖畔22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房屋价值928128元,在扣除邓某1为购买房屋的借款240000元,雷某为房屋装修的借款41000元,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281012.78元后,其余房屋增值部分366115.22元(928128元-240000-41000元-281012.78元),应由双方共同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本院判归邓某1所有,原告邓某1应补偿被告雷某183057.61元(366115.22元÷2)。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81012.78元,以及邓某1为购房的借款240000元,由邓某1承担偿还责任。雷某为房屋装修的借款41000元,由雷某承担偿还责任,并由邓某1补偿给雷某。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鄂A×××××轿车,本院判归被告雷某所有,目前车辆价值50000元。在扣除未还车贷16500元后,目前车辆实际总价值为33500元(50000元-16500元),依法分割后,被告雷某应补偿邓某116750元(33500元÷2),尚未偿还的购车贷款,由被告雷某承担偿还责任。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3148.14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原告邓某1应补偿雷某16574.07元(33148.14元÷2)。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后,原告邓某1应补偿被告雷某223881.68元(183057.61元+41000元-16750元+16574.07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1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2由原告邓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湖畔22幢1单元12层2号房屋归原告邓某1所有,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邓某1承担偿还责任;四、婚后共同购买的鄂A×××××东风风神小轿车归被告雷某所有,尚未偿还的购车贷款,由被告雷某承担偿还责任;五、原告邓某1补偿被告雷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23881.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由原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