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运华与被告刘小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华,刘小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39号原告刘运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艳,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华与被告刘小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吴富丽,被告刘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1xx-7x号房屋具有使用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30日,原告为帮助下岗的弟弟刘运刚及被告(刘运刚的妻子)谋生,与锦州市太和区农工商总公司签订《关于住宅小区自建车棚的协议》后,出资建成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为照顾弟弟刘运刚一家生活,原告将该房屋借给弟弟居住,日常经营所得用于弟弟一家日常生活。为便于弟弟经营车棚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协议原件交给弟弟保管。2003年原告弟弟去世,在被告女儿结婚成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但被告不予返还,并以自己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内持续居住、经营多年为由,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刘小艳辩称,原告系答辩人前夫的哥哥,1987年12月答辩人与原告的弟弟刘运刚登记结婚。结婚时答辩人的公婆赠与我们夫妇平房二间。1998年5月30日,原告为了帮助解决下岗弟弟刘运刚谋生问题,通过关系,以原告的名义(乙方)与锦州市太和区农工商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住宅小区自建车棚的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规划车棚位置,乙方投资设计筹建;租期为20年;租金18000元;在厂内接通电、水、取暖设施、费用乙方自行解决”。协议生效后,答辩人开始筹建车棚并按照原告的旨意将租金18000元一次性交给原告由其转交给甲方。与此同时答辩人将公婆赠与刘运刚与答辩人的二间平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父母。答辩人夫妻经过艰辛的努力,最后将房屋及车棚建设完工。电水等设施也花掉数千元钱安装使用。1988年8月7日,原告为答辩人夫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交于答辩人夫妇。当答辩人夫妇看到房屋产权证的名字不是刘运刚时,我们就问原告,原告说因为租赁协议是刘运华的名字,所以就得写刘运华,并说咱们是亲兄弟,写谁的名字都无所谓,反正房子是你们的。当时答辩人夫妇想,大哥就租房建房帮了不少的忙,暂时别与其计较了,以后有机会再改房屋的名字就是了。1998年8月份答辩人夫妇开始经营,看管车棚、开小卖部挣钱维持生活。2003年12月,答辩人的丈夫刘运刚突然去世。2005年答辩人与窦斌(现丈夫)经人介绍相识再婚,2015年女儿刘雅涵也成家立业并生有一女孩。2015年,原告采用假冒房照丢失的手段欺骗房产局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2016年,原告以排除妨害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108-73号房屋内搬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现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又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只有提出反诉了,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车棚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认为,虽原告手中持有署名为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建筑房屋费用、租赁土地协议费用、维修等全部费用,都是答辩人与前夫刘运刚出具的,乡里邻里都知道这件事情。近二十年来,原告从未主张过房屋权属事宜,且房屋产权证、租赁协议一直都存放于答辩人手中。如果答辩人的前夫刘运刚活着原告是不敢起诉的。原告起诉答辩人已经居住了19年的车棚归其所有,毫无道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金及建车棚的出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关于住宅小区自建车棚的协议(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陈广元、张磊、韩万喜、王力泉、郝德元、汤玉凤的证言、锦州市畅达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产权异动台帐、丢失声明、公告、地名办证明,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于1998年8月7日办理,2015年刘运华以该证丢失为由,于6月12日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小区居民证实材料五份,因证人并未参与建房,且证言态度模糊,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秋季,刘运华争取到在锦州太和农工商总公司家属住宅楼小区建造看车棚的权利,刘运华此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下岗的弟弟刘运刚一家谋生。刘运华为此与锦州太和农工商总公司签订了“关于住宅小区自建车棚的协议”,协议规定,刘运华自建车棚,刘运华租赁土地20年,租金18000元。刘运华按约缴纳了租金。因签订协议时,距1998年不足半年,刘运华感到如将1997年算为一年租期有些吃亏,经协商,将签订协议的日期及交纳租金的专用收款收据上的日期写为1998年5月底。协议签订后,刘运华以其个人资金投入建房,建房期间刘运刚、刘小艳于现场照料。房屋建成后由刘运刚、刘小艳使用该房屋,经营车棚、小卖部。1998年8月7日,刘运华将车棚办理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刘运华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住宅小区自建车棚的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的原件交于刘运刚、刘小艳手中。2003年12月,刘运刚去世。2005年刘小艳再婚。2015年6月12日,刘运刚假称房照丢失,重新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诉求为要求确认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1xx-7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变更诉求,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108-73号房屋具有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为锦州市太和区农工商总公司,因刘运华与锦州市太和区农工商总公司签订了“关于住宅小区自建车棚的协议”,刘运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以后刘运华在该宗土地上依约修建了房屋,刘运华在土地租赁期内享有房屋使用权。关于刘小艳所抗辩的土地租金、建房费用为其与刘运刚出资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运华建房后交给刘小艳使用,双方没有协议,刘小艳虽经营房屋多年,不能改变房屋使用权人性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运华对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1xx-7x号房屋具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刘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