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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春成、颜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春成,颜秀美,卢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943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联社合规风险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雨,该联社三班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郑春成,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颜秀美,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系被告郑春成之妻子。被告:卢忠宝,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春成、颜秀美、卢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成、颜秀美、卢忠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春成、颜秀美偿还借款本金22463.4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卢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德化县信用联社与郑春成、颜秀美、卢忠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德化县信用联社向郑春成提供金额为24000元的贷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款(转贷),月利率9.31625‰,贷款期限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由卢忠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德化县信用联社依约于2016年5月13日向郑春成发放贷款24000元。截止起诉日,郑春成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536.6元,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2463.4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卢忠宝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系郑春成与颜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春成、颜秀美、卢忠宝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郑春成、颜秀美共同向德化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三班信用社提出《“简易贷”借款申请书》,并填写及签名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卢忠宝作为担保人,也在《“简易贷”借款申请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13日,德化信用联社营业部的下属机构三班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郑春成作为借款人,卢忠宝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款(转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9.31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超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德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向郑春成发放贷款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春成只偿还借款本金1536.6元及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463.4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郑春成与颜秀美于2010年12月6日到德化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郑春成与颜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德化县信用联社提供的《“简易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J350526-2010-00274095号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德化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德化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三班信用社与郑春成、卢忠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三班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德化县信用联社承担。郑春成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今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浔中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又未能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今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化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郑春成偿还借款本金22463.4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德化县信用联社主张上述借款系郑春成与颜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颜秀美共同偿还。对此,颜秀美已在《“简易贷”借款申请书》以借款人的配偶身份签名确认,且郑春成与颜秀美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郑春成的个人债务,故颜秀美对该笔借款应负责共同偿还。卢忠宝为郑春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德化县信用联社要求卢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春成、颜秀美、卢忠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春成、颜秀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463.4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卢忠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忠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春成、颜秀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郑春成、颜秀美、卢忠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郑秋莉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