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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然云与罗丹梅曹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然云,曹均勇,罗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190号原告:李然云,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彬,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曹均勇,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丹梅(曹均勇之妻),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然云与被告曹均勇、罗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然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均勇、罗丹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经秦颖介绍相识被告曹均勇,由原告、秦颖和秦伟共同出借280万元给被告,原告只占7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不相识,该借款70万元指定转入到何龙账户上,由被告出据总借条一张,借条由秦颖保存,口头约定月息按3%给付,出借后,被告按其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3日收到由何龙转入利息共4.2万元,因此被告借故说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从2014年10月起降息为月息2%计划算,2014年12月19日才给付了10月份利息1.4万元,后几方意见不统一,于2014年12月8日由被告重新分别出据借条,由出借人自行保存,口头约定的利息不变,仍按月息2%计算,原借条由被告收回,被告不诚信,违背约定,从2014年11月起至今未再给付本息。被告曹均勇、罗丹梅未作答辩。原告李然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均勇向原告李然云借款70万元的事实。2、共同出借协议,证明被告向何龙借款280万元,该款不是何龙本人的钱,是何龙向李然云、秦颖、秦伟共同组织的280万元并给何龙的,份额是秦颖200万元,李然云70万元,秦伟10万元,共同出借协议上面有三共同出资人签名,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协议上附了李然云转款的银行凭证,也就是原告李然云向何龙转款的70万元,转款日期是2014年8月1日。3、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何龙将原告李然云转账的70万元加上秦伟的10万元共80万元直接转款支付给曹均勇之妻罗丹梅。4、客户对账单三份,证明何龙给付原告李然云利息3次3个月共计56000元,其中前2个月按3%支付的42000元,第3个月按2%支付的14000元。5、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婚姻信息,证明被告曹均勇、罗丹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均勇、罗丹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李然云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曹均勇、罗丹梅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被告曹均勇、罗丹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曹均勇向原告李然云出据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然云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借款人:曹均勇(加盖指纹),2014年12月8日”。此后,被告曹均勇未向原告李然云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5月16日,原告李然云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曹均勇名下的价值100万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以(2017)渝0117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然云的诉前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原告李然云因此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李然云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何龙7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李然云与案外人秦颖、秦伟签订共同出借协议一份,并在共同出借协议中载明“现有2014年8月8日曹均勇向何龙借款贰佰捌拾万元正(¥2800000元),借据存秦颖处,系秦颖与李然云等联合借出款,其中:秦颖200万元正,李然云70万元正,秦伟10万元正,此借款如有任何风险,由各位出借人各自承担,出借人:秦颖(加盖指纹)、李然云(加盖指纹)、秦伟,2014年8月8日”。此后,何龙通过银行向原告李然云转付3个月借款利息56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曹均勇按照李然云、秦颖、秦伟的出资金额,向李然云、秦颖、秦伟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李然云持被告曹均勇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还查明,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被告曹均勇直接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6月26日,被告曹均勇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认为应将该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27日,本院通知被告曹均勇交纳申请费100元,但被告曹均勇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交纳申请费,本院对被告曹均勇的管辖权异议未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均勇向原告李然云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曹均勇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李然云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的对账单为凭,本院对原告李然云与被告曹均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李然云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但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李然云要求被告曹均勇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然云在审理中虽举示了被告曹均勇通过何龙转付借款利息的证据,但未举示出被告曹均勇在重新出据借条后约定有借款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李然云要求被告曹均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李然云要求被告曹均勇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均勇的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罗丹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支付至被告罗丹梅的银行账户,所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丹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均勇、罗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然云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曹均勇、罗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然云负担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曹均勇、罗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