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万能诉夏绍春、夏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能,夏绍春,夏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636号原告:李万能,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2********,住白河县冷水镇东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维荣,女,52岁,汉族,系原告李万能妻子。被告:夏绍春,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57********,住白河县冷水镇黄庄村*组。被告:夏胜明,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4********,住址同上。原告李万能与被告夏绍春、夏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夏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称因在西营镇搞建材批发资金短缺,特向原告借款周转一下,原告因念其夏胜明是曾经的学生,就借给了被告夏绍春现金12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后被告夏绍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夏胜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绍春辩称,其父子俩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让夏胜明在担保人上签字,借款目的是用于给工人开工资,约定月息两分亦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是10万元,没有偿还借款的原因是他人欠其钱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夏绍春和夏胜明因从事装修工程资金困难而到原告李万能家中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李万能因念夏胜明是其曾经的学生,就借给了二被告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并约定将一年的利息也计算写入借条之中,后被告夏绍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万能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用期一年。即二0一六年二月十三到期。到期无钱。儿女分摊还钱。借款人夏绍春担保人夏胜明公元二零一五年二月十四号”,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将100000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将借来的10万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该款,2016年被告夏绍春在原借条中注明:“因担保人夏胜明出没有回,我借李万能现金没有还,条子也没有换,特此说明夏绍春公元2016年腊月25日”。2017年6月8日原告李万能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万能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能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绍春、夏胜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万能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夏胜明虽在借条中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但实际亦是借款人,其借款用途亦用于共同给工人开工资,故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夏绍春和夏胜明二人;原告李万能将借款交付被告夏绍春、夏胜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以月息2分计算至二被告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绍春、夏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夏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