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国远、李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远,李阳,刘还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远,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之女),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还乡,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张国远、李阳因与被上诉人刘还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还乡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还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李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还乡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还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张国远辩称,刘还乡对于张国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是明知和认可的,张国远代替刘还乡与李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李阳辩称,李阳按照正常价格购买的涉诉房屋,且办理正常手续,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刘还乡辩称,张国远、李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还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伪造原告签名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成立;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张国远的妹夫。2007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张国远签订《无偿赠与购房证协议》,该协议记载:“甲乙双方是亲属,妹夫关系。乙方有河北区张辛庄拆迁购房证一份,因甲方无房乙方自愿将购房证无偿赠送给甲方,用于购买北辰区瑞益园18号楼2门1702室,独单一套面积为66平方米。总房款共计:二拾三万元人民币(230,000元)自住。按国家之规定,5年后该房才给予转让,过户,乙方有义务5年之后无偿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自理)乙方如中途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一人承担。”2007年3月5日,张国远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瑞益园房屋,房屋价款224,967元,购房时原告未到场,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瑞益园房屋交付后由张国远装修并居住使用。2010年4月1日,张国远将瑞益园房屋出售给李阳,并由张国远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签署原告的名字,张国远表示当时为了省事就替原告签了“刘还乡”的名字,张国远主张在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原告知晓并到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李阳亦陈述其一直与张国远接触,至本案开庭前未见过原告本人。张国远和李阳均认可房屋价款为458,000元,该款由张国远收取,未交给原告。现瑞益园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阳名下。另,原告于2015年起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确认瑞益园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赔偿,现该案以房屋权属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定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国远替原告签字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否成立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瑞益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张国远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上签署原告的名字将该房屋出售给李阳,张国远主张原告知晓卖房,原告予以否认,张国远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李阳亦陈述其至本案开庭前一直未见过原告本人。《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上原告“刘还乡”的签名系张国远所签,并非原告真实签名,无法认定原告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李阳就协议内容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张国远签署原告名字将瑞益园房屋出售给他人而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成立。另,张国远主张瑞益园房屋仅系用原告拆迁证购买,其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合同不成立则自始不成立,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李阳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张国远以原告刘还乡名义与被告李阳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国远负担;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刘还乡负担;开庭公告费用260元,由原告刘还乡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系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上诉人张国远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李阳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瑞益园房屋出售给上诉人李阳,而上诉人张国远、李阳均不能对被上诉人对该买卖行为知情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成立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国远、李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00元,由上诉人张国远、李阳各负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