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哈密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明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140号原告:哈密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石油基地支油路泽宇汽车城。法定代表人:丁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俊倩,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科,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哈密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达公司)诉被告杨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俊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公司诉称:被告杨明科于2014年4月在原告永达公司购买上汽大通V80傲运通汽车一辆,车价为125600元,被告购车时仅支付70500元,剩余车款551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永达车行车款551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车型:上汽大通V80傲运通;车架号:223493;杨明科”。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明科支付车款5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明科向原告永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明科欠车款551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明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科于2014年4月在原告永达公司购买上汽大通V80傲运通汽车一辆,车价为125600元,被告购车时仅支付70500元,剩余车款551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永达车行车款551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车型:上汽大通V80傲运通;车架号:223493;杨明科”。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明科在原告永达公司购买上汽大通V80傲运通汽车一辆并拖欠原告车款55100元事实,有被告杨明科向原告永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车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除支付所欠车款外还应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55100元。二、被告杨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51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360元,均由被告杨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晖代理审判员 朱晓盆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