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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弋俊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1,弋俊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盐山县月霞法兰厂司机,住河北省盐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盐山县月霞法兰厂电焊工,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人弋俊胜,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7年1月2日因伤害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同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俊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1,被告人弋俊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弋俊胜因郑某为其帮忙办贷款未成,对郑某怀恨在心。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邱鹤约着弋俊胜在盐山县东扩段“国府烧烤”饭店吃饭,到饭店之后,被告人弋俊胜发现郑某等人也在,于是被告人弋俊胜中途离开了饭店。期间被告人弋俊胜给郑某打电话,俩人在电话上又发生口角,被告人弋俊胜在自己所住的宾馆内拿着一把刀子回到国府烧烤店,欲找郑某报复。找到郑某等人后,弋俊胜持刀将与郑某在一起的吴某、王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弋俊胜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弋俊胜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盐山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盐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弋俊胜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弋俊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弋俊胜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弋俊胜的当庭态度,对其从轻幅度予以考量;另鉴于其使用刀具,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1除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弋俊胜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弋俊胜赔偿其二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万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的具体内容为: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412元,另有陪床费5000元、误工费7400元,并向法庭提交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支持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的具体内容为:受伤后其没有住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有误工费3400元,并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一份,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弋俊胜对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弋俊胜因郑某为其帮忙办贷款一事未成,便对郑某怀恨在心。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邱鹤约着弋俊胜在盐山县东扩段“国府烧烤”饭店吃饭,到饭店之后,被告人弋俊胜发现郑某与被害人吴某、王某1等人也在场,期间被告人弋俊胜向郑某要打火机,郑某未给,发生矛盾,被告人弋俊胜离开饭店。后被告人弋俊胜给郑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上又发生口角。被告人弋俊胜在自己所住的宾馆内拿着一把刀子又返回到国府烧烤店,欲找郑某报复。找到郑某等人后,被告人弋俊胜持刀先后将与郑某在一起的吴某、王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未住院,但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弋俊胜进行辨认、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弋俊胜进行辨认,均辨认成功。2、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盐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张某、卞某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弋俊胜在其辖区居住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办案民警采玉强、王某2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弋俊胜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弋俊胜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由城区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办案民警反复查看现场,多方走访及查找,均未找到弋俊胜砍伤吴某、王某1的作案工具。5、盐山县公安局勘验笔录:2016年12月31日1时许,吴某报警称在盐山县靖远东路“国府烧烤”饭店内被人砍伤,随后城区派出所民警到其报案发生地进行了勘验。“国府烧烤”饭店内2楼有两个破碎的啤酒瓶,2楼楼道里有血迹,饭店门口有血迹。现场勘验于1时45分结束,对破碎的酒瓶、血迹进行了登记。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弋俊胜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案件侦破以及被告人弋俊胜于2017年1月2日15时左右,盐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盐山县十字街工商银行门口将弋俊胜抓获并移交城区派出所的情况。5、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弋俊胜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6、盐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1的伤情以及吴某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王某1在盐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二、被告人弋俊胜的供述: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小军、小军的弟弟、老五,还有两个男青年在盐山县“国府烧烤”二楼吃饭,吃饭过程中其向小军要打火机,小军没有给其,给了另外一个人,其就走了,出去之后其给小军打电话说:“你出来,我在外面,你看不起我是吧”。挂了电话后,其回到商贸城住的宾馆105房间内拿了一把菜刀又回去找他们。其到了“国府烧烤”二楼之后,小军还骂其,另外一个个子不高男青年冲着其大喊大叫,其就拿菜刀朝这个男青年左肩膀砍了一刀,这时小军的弟弟也上来了,其又用菜刀朝小军的弟弟脸部砍了一刀,然后小军和他弟弟用酒瓶子朝其头部分别砸了一酒瓶子,周围也有人拉着,他们就走了,随后其也走了。还供述小军、老五说给其办贷款,最后没有给其办出贷款来,因此其和他俩有了矛盾。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31日凌晨1点多,其和郑某、吴某还有五六个男青年在盐山县东某“国府烧烤”吃饭,吃饭过程中身材较瘦的一个男青年就去包房之外了,等了大约5分钟,这个男青年还没回来,其在烧烤店1楼上完厕所之后,其看见在一起那个较瘦的男青年正往楼上走,其也就在后面跟着上去了,上去之后在2楼走廊里这个男青年就开始大吵大闹,这时其看到吴某上衣的左肩膀处湿了一块,其走到这个较瘦男青年旁边,这个较瘦的男青年回头看见其,然后说:“刚才是你骂我吗”?然后他顺手用刀朝其脸部砍了一下,砍完之后也不知道谁拉着他了,其回头就走了,然后其朋友郑某还有一个开车的就拉着其去医院了。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郑某叫其、王某1去盐山县东某路“国府烧烤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其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弋俊胜就走了,随后吃饭完之后其和郑某等人就出来了,出来就遇见弋俊胜了。其问他:“你干嘛去了”?他没说话,在背后拿出刀来砍了其左肩膀一刀,其也没有说话就捂着肩膀往前走,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了。随后其想回去问问弋俊胜为什么砍其,就看到一帮人围着弋俊胜,其正好看见王某1在厕所出来,弋俊胜用刀朝王某1脸部砍了一刀,其就下楼等110了。后去了医院。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2016年12月31日凌晨30分许,邱鹤叫着其去吃饭,其就叫着吴某、王某1了。到了饭店之后其看见小胜(弋俊胜)也在那里,吃饭过程中小胜看上其手里的打火机了,其没有给他,给了邱鹤的弟弟,小胜看了其一眼就走了,吃饭过程中小胜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上说其不给面子,问其在哪里了,其说还在饭店了,随后其就挂电话了。凌晨1点左右,吃完饭要走的时候,其看到小胜在二楼走廊里,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吴某在其的前面走在小胜对面站着,就看见小胜用菜刀朝吴某肩膀砍了一刀,其这时跑过去骂小胜,小胜就拿着刀冲着其来了,王某1这时过来了,挡在了其的前面,小胜用刀朝王某1脸部砍了一刀。2、证人国某的证言: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盐山县南大街国府烧烤店内工作。当时东某国府烧烤店的员工给其打电话说店内有人打架,其就开车去东某国府烧烤店内,其到了之后,双方已经走了,其听店内员工说在二楼打起来的,其去二楼看了看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就下来了。上述各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弋俊胜犯故意伤害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1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弋俊胜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王某1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吴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弋俊胜有持刀伤害被害人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弋俊胜案发后,在侦查机关及当庭能基本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误工费7400元的诉讼请求,虽向法庭提交了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相关证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7400元的证据不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住院治疗10天,户籍所在地为盐山县小庄乡冯洼村,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误工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虽向法庭提交了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相关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院出具的病休诊断证明,故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护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某1的实际支出,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10天X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1.2元(10天X156.12元)、误工费为602.3元(10天X60.23元),以上共计7575.5元。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38元。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弋俊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弋俊胜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575.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38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李福禄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