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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507号原告:张某1,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某,女,195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黄豪亮,1996年5月4日双方之子张某2出生。两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常年受到被告及打骂侮辱。原告被赶出家中,后来被告将家中钥匙全部更换。被告还将家中的财产进行转移,不让原告知晓。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同时,原告要求对原告承租的西藏南路XXX弄XXX号楼1401室的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将西藏南路的房屋予以出售。该房屋系公租房,是被告为了结婚将自己原有的公租房与原告的妹妹交换后合并的。考虑到原告承租的公房内有原、被告和两个儿子共四人的户口,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育有一子黄豪亮,1996年5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2。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2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楼1401室的房屋系租用居住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张某1,该户有四个户口,为原、被告及黄豪亮、张某2。目前该房屋由被告黄某某及黄豪亮、张某2居住,原告张某1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被告及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租用居住公房聘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和两个儿子目前仍居住在由原告承租的公租房内,没有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双方也无经济能力补贴对方在外借房居住的费用。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珍惜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以调和。故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高 芸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