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长沙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忠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志,长沙博大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志,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第1幢N单元1层1003号。法定代表人:唐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忠志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被上诉人博大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志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博大酒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博大酒业公司提交的凭证和销售合同,博大酒业公司将三个客户名字“张忠智”、“袁总公司”、“袁舅朋友”认定为张忠志与事实不符,张忠志只是签收人(经办人),并不是博大酒业公司所称的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二、博大酒业公司是一家零售店,每一笔交易都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长期买卖合同或建立长期买卖合同的意向,双方每一笔交易都是独立存在,因而不是连续的买卖行为,故从涉案商品的签收日期到博大酒业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博大酒业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三、博大酒业公司也未证明其所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仅仅在销售单上写明编号并不能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张忠志不应为假冒产品支付对价。博大酒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忠志从未支付货款,未付款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博大酒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单签收人均是张忠志本人,不存在张忠志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张忠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仅仅是代其朋友提取相应货物,没有任何委托授权。博大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忠志支付博大酒业公司货款30280元及利息;2、判令张忠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志经他人介绍在博大酒业公司购买烟酒。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2日,张忠志共计在博大酒业公司购买总价共计30120元的各种品牌的烟、酒,但货款未予给付。后博大酒业公司多次要求张忠志给付货款,张忠志以烟、酒系受他人委托代购,其本人仅为经手人等为由拒绝给付。博大酒业公司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法院对证据中编号为XSD20131200284的销售单因没有张忠志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除编号为XSD20131200284的销售单外的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忠志从博大酒业公司购买烟、酒等商品,并在销售单、凭证上签名属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张忠志辩称其仅为受托代购的经手人员,与博大酒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虽然部分销售单、凭证上客户名称并非张忠志,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受他人委托代购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张忠志辩称每一份销售单、凭证代表一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应分别单独起诉,且除2014年3月22日的销售单外的其他销售单所涉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进行的是连续的买卖行为,不存在分别诉讼的程序问题。另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博大酒业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对博大酒业公司要求张忠志支付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除没有张忠志签名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外,张忠志共计应给付博大酒业公司货款3012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忠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长沙博大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0120元;二、驳回长沙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忠志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博大酒业公司与张忠志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张忠志从博大酒业公司购买烟、酒等商品,并在销售单、凭证上签名属实,从双方的交易行为、交易时间以及交易习惯来看,博大酒业公司与张忠志达成了买卖的合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大酒业公司提供的14份销售单中,除编号为XSD20131200284的销售单没有张忠志签名,其他销售单均有张忠志签名;张忠志抗辩系受托代购的经手人员,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忠志主张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博大酒业公司与张忠志未对交易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博大酒业公司可随时向张忠志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张忠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买卖商品的问题。张忠志作为经常从事烟酒交易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收货物时发现假冒商品理应当场提出,而张忠志在签收博大酒业公司的烟酒均未提出异议,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博大酒业公司所购烟酒涉嫌假冒,故张忠志据此拒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张忠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桅审判员 廖 征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