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与辽源市龙山区澳利华商务酒店消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辽源市龙山区澳利华商务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宋成钧,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宋云,该大队参谋。被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澳利华商务酒店。经营者艾厚宇。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区消防大队)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辽源市龙山区澳利华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区澳利华酒店)作出的辽龙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区消防大队称,区消防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辽龙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依法催告,区澳利华酒店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收缴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2、收缴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共计239天。金额为21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以上两项申请执行总金额为陆万元。被执行人区澳利华酒店辩称,1、关于设置护栏问题。2016年4月13月,酒店发生一起窗户被人打破盗窃未遂事件,为防止在袜博会期间不在发生此类事件,政府和公安部门要求安装护栏,并非我单位主动安装,且在检查当天就进行了拆卸。2、部分排烟口未动作的问题。由于排烟口部件属于易损部件,我单位在自检自查时也曾发现问题,但都及时进行了更换。对这次检查中出现的情况,我��位当天就进行了及时的更换。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处罚过重,希望给予减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0日,区消防大队监督员对澳利华酒店进行检查,测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后,发现部分排烟口未动作;酒店一层客房窗户设置铁栅栏。对澳利华酒店的上述事实,区消防大队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16年10月24日,区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澳利华酒店作出辽龙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现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澳利华酒店仍未履行缴款义务,2017年7月4日,区消防大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另审查,2013年11月25日,区澳利华酒店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艾厚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区澳利华酒店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艾厚宇。区消防大队未弄清其经营性质,在作出辽龙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1号处罚决定中只列明被处罚的相对人是区澳利华酒店,将艾厚宇认定为法人代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辽龙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樊志杰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滋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