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肖宇、沈阳万科朗程置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肖宇,沈阳万科朗程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肖宇,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万科朗程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2号。法定代表人:肖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肖宇、沈阳万科朗程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朗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肖宇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肖宇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3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25,400.66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81,710.51元,本息共计707,111.17元,以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记载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肖宇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肖宇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638.22元;5、判令被告肖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万科朗程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肖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宇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3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4年2月24日始至2044年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肖宇将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8号1-11-3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被告万科朗程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630,000元借贷给被告肖宇,被告肖宇开始偿还贷款。但被告肖宇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707,111.1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肖宇无故拖欠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肖宇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万科朗程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科朗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肖宇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8号(1-11-3)、建筑面积102.51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44年2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4年2月27日,上述房产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肖宇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630,000元。被告肖宇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5,400.66��,利息和罚息81,710.51元,合计707,111.17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肖宇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肖宇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科朗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肖宇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肖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本金625,400.66元,利息和罚息81,710.51元,合计707,111.17元(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3日),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7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肖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利 利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人民陪审员 宋 志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