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黄英豪与黄念甫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豪,黄念甫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242号原告黄英豪,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黄才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念甫,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黄英豪诉被告黄念甫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才建、刘天高和被告黄念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念甫准许原告黄英豪在房屋屋背西侧自北向南铺设排水管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念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1967年,原、被告的父辈在水岩乡龙门村共建房屋一栋,居住至2006年,后因自然灾害全部倒塌。因地形所限,自老宅开始都是从房屋屋背西侧自北向南水沟排水。为了解决住房问题,2008年,原、被告在老宅原址相邻再建住房,原告黄英豪的房屋位于北侧(即被告黄念甫的房屋左侧),被告黄念甫的房屋位于南侧。原、被告相邻房屋地形北高南低,且北侧有其他住户建有房屋。为此,原、被告相邻房屋只有自房屋屋背西侧自北向南水沟排水。2014年,原告黄英豪为了解决新建房屋排水问题,在房屋背后开沟铺设管道,被告黄念甫开始并没有表示异议,后在原告黄英豪施工过程中加以阻拦。经调解,原告黄英豪继续施工,将管道铺设完毕并使用。2016年10月31日,被告黄念甫将原告黄英豪已铺设的管道破坏,并用石头将排水沟堵塞,再次发生纠纷。经乡、村基层组织及派出所调解,被告黄念甫执意阻止原告黄英豪重新铺设管道,导致原告黄英豪至今无法解决房屋排水问题。被告黄念甫辩称,原、被告的父辈共建房屋屋背排水沟通过三个出口排水,双方从未因屋背排水问题产生过纠纷,原告黄英豪诉称自老宅开始都是从房屋屋背西侧自北向南水沟排水,显然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原告黄英豪及其弟弟黄英柏新建住房时,毁掉了原房屋背后的排水沟及出口,占用排水沟地址建房,新开挖的排水沟及出口不够宽度和深度,预设的排水管道未启用,这是导致原告黄英豪住房无法正常排水的三个原因,所以,原告黄英豪新建住房产生排水障碍的原因和责任由自身承担,与被告黄念甫无关。原告黄英豪及其弟弟黄英柏将排水沟及出口继续进一步开挖到足够的宽度和深度,达到正常排水的效果,预设的排水管道启用起来,能够有效解决排水障碍。另外,原告黄英豪是退休公办教师,非水岩乡龙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农村宅基地建房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无权以本纠纷起诉。综上,原告黄英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念甫主张原、被告的父辈共建老房屋屋背排水沟通过三个出口排水,原告黄英豪及其弟弟黄英柏新建住房时毁掉了原房屋背后的排水沟及出口,即使都是事实,但目前被告黄念甫、原告黄英豪及其弟弟黄英柏均是新建房屋,房屋的款式、布局、功能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然改变了原来的情势,不应该成为被告黄念甫阻拦原告黄英豪合理排水的理由。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物权而产生的,被告黄念甫与原告黄英豪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着眼长远,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本着和睦、互让、互惠、协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排水纠纷。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排水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如果给相邻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则排水一方应当作出合理的补偿。综观原、被告家周围地理地势,原告黄英豪所建房屋靠近山体,被告黄念甫所建房屋靠近村组公路,相比较而言,从原告黄英豪所建房屋往被告黄念甫所建房屋方向直至村组公路即自北向南,地势逐渐下降,其生活污水及房屋楼顶雨水通过被告黄念甫房屋后背排向村组公路坎下,注入水沟,符合自然生活规律。原告黄英豪要求在被告黄念甫房屋背后自北向南铺设排水管道,依法应予准许。但是,原告黄英豪修建管道等排水设施不得损坏被告黄念甫房屋基础设施,不得妨碍被告黄念甫家的正常生活。同时,原告黄英豪行使地役权,是直接的受益人,依法应给予被告黄念甫合理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黄念甫主张原告黄英豪是退休公办教师,非水岩乡龙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农村宅基地建房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英豪可在被告黄念甫房屋背后滴水檐外自北向南合理修建或者安装排水设施往村组公路坎下排水,但是不得损坏被告黄念甫房屋基础设施,不得妨碍被告黄念甫家的正常生活。二、原告黄英豪补偿被告黄念甫5000元,限排水设施完工投入使用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英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