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宏与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唐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9211号原告:王宏,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良,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宏与被告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间利息(暂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间利息(暂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在春节前将有一笔260,000元左右的款项到账,于是被告先行向原告书写了260,000元的借条,但当时经原告到银行查询,该笔260,000元的款项没有到账,致使原告在当天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款项。原告在2014年1月中旬进账100,000元,即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但被告称100,000元不够办理自己的事情,原告又支付给被告30,000元现金,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1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80,000元,加上现金80,000元,将被告之前先行向原告书写的260,000元的借条款项交付给被告。以上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王宏起诉唐国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73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1373号案件)。在该案中,王宏要求唐国良归还借款390,000元,并要求唐国良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宏提交了借条两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及王宏银行卡走账明细清单。本院向唐国良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宏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宏收到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比对本案和11373号案件,原告王宏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即要求被告唐国良返还借款390,000元,只是利息计算方式不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借条,与11373号案件相同,且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条是复印件,借条原件都在11373号案件,原告王宏还陈述本案和11373号案件是同一件事。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一事不再理是对同一法律关系下的纠纷不得重复审理,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根据原告王宏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案与11373号案件是同一事实,相关证据形成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11373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如对11373号案件判决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