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宁、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刘宁,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内2501民初351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刘宁,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宁、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被告刘宁、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德、高山、刘瑞珍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复利;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全部给付之日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土地使用权和四个采矿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宁、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宁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面积280000平方米。几被告均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刘宁、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合同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提款申请书、转账还贷委托协议、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刘宁20**年10月31日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内蒙古泰高用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其他几位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七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认可,七位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刘宁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3)第125804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宁向二连农合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进购绒毛;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5‰,逾期偿还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月利率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15‰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22.5‰计收复利。原告2013年12月28日将800万元划至刘宁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刘宁取得800万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9月17日,二连泰高与原告签订2013年1258字043-1号《质押合同》,出质人二连泰高以其80000吨水泥作为质押物,担保刘宁借款800万元。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连泰高未交付质物。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人为二连农合行。主债权明细表中包含本案刘宁借款800万元。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包含七处土地使用权、一处房产、四处采矿权,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二连农合行。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其他抵押物均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据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以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号、×××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该合同担保主债权明细中不包含本笔借款。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二连龙行宇、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与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大客户明细表》中包含本案刘宁借款800万元。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包含以上查明的两份抵押合同所列所有抵押物。但该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抵押物所担保主债权应以两份抵押合同所附主债权明细为准。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刘宁、龙行宇公司主张自己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将800万元借款直接划至刘宁账户,刘宁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宁应当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意义,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宁取得800万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复利,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全部给付之日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高培宁、高培毓作为担保人,不因原告撤诉免除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不动产只有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即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其他不动产未做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明细中包含本笔借款,且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原告对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该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矿产资源属于用益物权,依据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可以进行抵押,需备案登记,苏左旗泰高×××号、×××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均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但该份抵押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明细中不包含本笔借款,故原告对采矿权不享有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复利,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全部给付之日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二、被告刘宁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对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644元(全部缓交)由被告刘宁、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婷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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