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文义、张丽宏与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义,张丽宏,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400号原告郭文义,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宏,系郭文义之妻。原告张丽宏,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春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坊村七组)。负责人郭战利,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郭文义、张丽宏诉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宏及原告郭文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文义、张丽宏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又系独生子女户,2017年3月,曹坊村七组在给每位村民分配地租款453时,未给其独生子女户进行奖励分配,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户奖励款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义、张丽宏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于1998年8月17日生有一女郭恩佳,并于2005年8月2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近年来,被告村组将部分集体土地统一对外出租,2017年3月,被告曹坊村七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租金453元,但未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二原告进行奖励分配。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7年4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次分配土地租金数额。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文义、张丽宏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被告曹坊村七组应当给二原告增加分配一个人的地租款份额,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坊村七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二原告进行奖励分配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曹坊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曹坊村七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曹坊村七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七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郭文义、张丽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453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