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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家勇与王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勇,王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5号原告:陈家勇,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喜,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陈家勇与被告王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为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原告自行主张以年利率4.35%计),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为333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并承诺2个月归还。经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并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标准利率为年息4.35%,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为140天,利息33370元。被告王成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借款人王成喜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出借人陈家勇借款共计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前偿还所有借款。”2016年6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成喜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已预付公告费860元。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未按照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4.35%给付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6%年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成喜给付原告陈家勇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7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927元,由被告王成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家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梅审 判 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