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执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森超商贸有限公司、孙焕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森超商贸有限公司,孙焕刚,陆广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保289号申请人青岛森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贾超,职务经理。被申请人孙焕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人陆广芹,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青岛森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焕刚、陆广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青岛森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孙焕刚、陆广芹所有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杨欣所有的鲁轿车一辆、担保人贾超所有的鲁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以(2017)鲁0281民初5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并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孙焕刚、陆广芹所有的银行存款50万元,若数额不足,冻结其账户,直至存满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过户、转让。二、查封担保人杨欣所有的鲁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过户。三、查封担保人贾超所有的鲁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过户。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军 来源:百度搜索“”